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298號
原 告 鄭彥暐
被 告 毛清榮即毛信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8日12時許,在臉 書「NTU台大學生交流版」社團內,張貼不實之出售筆記型 電腦廣告,原告瀏覽該廣告後,與上開暱稱「naayy77」之L INE使用人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2020 M ACBOOK PRO512G含AIRPODS2」筆記型電腦乙臺,致原告陷於 錯誤,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 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52號刑事 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111年度沙簡字第352號卷 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 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並經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在案,已 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 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 ,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