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吳錫豐
被 告 黃俊男
訴訟代理人 黃冠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派員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會同被告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進行用電檢查,當場發 現上址2樓電錶插座總成遭不明人士以銅線加工,致計量器 失準,且原告人員現場填製「用電實地調查書」詳載用電設 備及違規用電事實,由被告簽章確認並承諾願依規定繳交追 償電費。(二)被告為上址之實際用電人,因前揭計量器失 準情形而獲有電費短繳之利益,且被告於「用電實地調查書 」簽章承諾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故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原告營業規章第42條規定,核 計追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5,941元(包含追償自108年11 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1日止之電費計55,613元,及電錶底 座賠償費用328元)。為此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先位 主張為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為民法第179條規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三)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曾娥於 78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上址用電,嗣訴外人黃曾娥於107年4 月22日死亡後,被告於111年2月間向原告申辦變更上址用電 戶名。(四)電錶底座因遭人利用銅導體導通方式改動,致 無法使用,需要更新,修理費用計328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9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前以被告竊電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被告罪嫌不 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352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既無 竊電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改動電錶而獲取免除部分用電 費用之利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即無理由。(二) 被告 沒有竊電,東西不知道是誰裝上去,為何原告誣告用戶竊電 並一直追繳罰鍰。(三)電錶裡面有電流線圈,電器有使用 才會啟動,有人在電錶裡面動手腳,不會造成電錶故障。( 四)臺電之前有來換電錶,沒有人在家,不知道有沒有動手 腳。又電錶有封印,是臺電專有,他們拆的時候,並無破壞 痕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追償電費55,613元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曾娥於78年7月1日向原 告申請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用電,嗣訴外 人黃曾娥於107年4月22日死亡後,被告於111年2月間向原 告申辦變更上址用電戶名。而原告派員於109年11月21日 會同被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進行用電檢 查,當場發現上址2樓電錶插座總成遭不明人士以銅線加 工,致計量器失準,且原告人員現場填製「用電實地調查 書」詳載用電設備及違規用電事實,由被告簽章確認無誤 並承諾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及被告為上址之實際用電 人,因前述計量器失準而獲有電費短繳之利益,故原告依 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原告營業規章 第42條規定,追償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1日止 之電費計55,613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前以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法破 壞原告裝設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電錶之 封印鎖後,將該電錶底座之負載利用銅導體導通直接使用 等方式改動電錶,致使計量器失準,藉以獲取免除部分用 電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於109年11月21日原告稽查員至上 址稽查發現上情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用電戶名為被告之妻黃曾娥(已殁),而上址電錶底 座之負載遭人利用銅導體導通直接使用等方式改動電表, 致使計量器失準而竊取價值55,613元用電度數乙情固屬無 疑。然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或證人親眼目擊被告有在上址
為竊電行為,又上開電錶係設在騎樓之開放空間,任何人 皆可輕易接觸並進行改接,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由何人破 壞電錶封印鎖並安裝銅導體,亦難僅以被告因電錶計量失 準而受有利益為由,即遽以推論被告為竊電之行為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電之犯行,應認 罪嫌不足等情,而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52 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352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 11年度沙小字第244號卷第47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24號偵查卷宗 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曾娥於78年7月1日向原 告申請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用電,嗣訴外 人黃曾娥於107年4月22日死亡後,被告於111年2月間向原 告申辦變更上址用電戶名。且原告派員於109年11月21日 會同被告在上址進行用電檢查,發現遭不明人士加工,致 計量器失準,遂現場填製「用電實地調查書」詳載用電設 備及用電事實,業由被告簽章確認並承諾願依規定繳交追 償電費。及被告為上址之實際用電人,原告依電業法第56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及原告營業規章第42條規定 ,追償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1日止之電費計55 ,613元等情,並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 算單」、「繳款通知書」、「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 他異動申請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244 號卷第55、57、63、105頁),核與卷附戶籍謄本記載: 被告之配偶黃曾娥於107年4月22日死亡等情(見(見本院 111年度司促字第1373號卷第31頁),大致相符,參以,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提示證物4『用電實地調查書』〈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 第244號卷第55至56頁〉,被告有無簽署此份文件?用途為 何?)一、被告有簽署此份文件。二、電力公司的人來查 的時候,被告有簽名。(提示證物4『用電實地調查書』記 載用電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是否為被告之住所 ?)是。(提示前開原告提出申請單影本,對於前開原告 所述變更用電戶名情形,有無意見?)被告確實有在今年 去申請變更戶名。」、「(提示本院卷第57頁追償電費計 算單記載用戶名『黃曾娥』,是否為原來的用電戶?)是, 黃曾娥是黃俊男的配偶,黃曾娥已於三年前過世。」等語 (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244號卷第101頁),是以,原 告主張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 償電費55,61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既認為原 告之先位請求有理由,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請求另為裁判 ,附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主張電錶底座賠償費用328元部分: 原告主張:電錶底座因遭人利用銅導體導通方式改動,致 無法使用,需要更新,修理費用計328元等情,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2.原告前以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法破 壞原告裝設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電錶之 封印鎖後,將該電錶底座之負載利用銅導體導通直接使用 等方式改動電錶,致使計量器失準,藉以獲取免除部分用 電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於109年11月21日原告稽查員至上 址稽查發現上情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竊電之犯行,應認罪嫌不足,並於110年11月17日以1 10年度偵字第33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且觀 諸前揭「用電實地調查書」記載「本用戶願依規定繳交追 償電費,請台電公司勿會同警察簽章確認。黃俊男」等樣 ,並未提及電錶底座賠償費用(見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2 44號卷第55頁),自難據此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從而,原告 主張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錶底座賠償費用328元,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追償電費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 付命令已於111年1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追償電費55,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99即990元,其餘100分之1即1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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