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林弘翌
居新竹縣○○鄉○○街0段000號 被 告 魏定宏 住○○市○○區○○路○○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 )。嗣後,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更正為15,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10年7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 10年6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每月租金為7,800元,押 金為15,600元,且原告已於110年6月23日向被告給付16,000 元,及於110年7月間向被告給付7,400元,合計23,400元。 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記載:「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兩 個月租金,金額為15,60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 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租出人。前項押 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 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 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 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等語。(二)因原告經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罹患急性胃潰瘍、消化不 良、逆流性食道炎等病症,工作辭職,已無法居住在臺中市 ,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110年1 2月2日以竹東郵局存證號碼00029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0年12月2日終止,且
兩造於同年11月30日進行點交,原告已歸還租屋所有物品, 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5,6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稱「胃潰瘍」為慢性病,不會導致 難以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結果,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要件,則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任意終止租約,被告 扣抵1個月押金作為違約裁罰。(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 條約定,提前終止租約,應於終止前30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 面通知出租人,而原告於110年12月2日寄發竹東郵局存證號 碼000292號存證信函,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故原告應續繳1個月租金,被告以1個月押金抵充之。(三) 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時,未清潔整理乾淨,亦未結算當期電費 ,亦未點交清楚,應向被告賠償清潔費、油漆費,及補償沙 發床受損及電腦桌短少等費用,及給付電費626元,及分攤 濾水器安裝費用400元,綜上可知原告之押金根本不夠賠償 或補償,故被告拒絕返還押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即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00○0號4樓房屋(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 6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每月租金為7,800元,押金 為15,600元,且原告已於110年6月23日向被告給付16,000 元,及於110年7月間向被告給付7,400元,合計23,4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原告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罹患急性胃潰瘍、消化不良、逆流性食道炎等病症,工作 辭職,已無法居住在臺中市,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4款約定,於110年12月2日以竹東郵局存證號碼0002 9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 約已於110年12月2日終止,且兩造於同年11月30日進行點 交,原告已歸還租屋所有物品,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5,6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記載:「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兩 個月租金,金額為15,60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 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租出人。前 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
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 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 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26頁)。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記載:「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 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四)承 租人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五)…。」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2.原告主張因其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罹患 急性胃潰瘍、消化不良、逆流性食道炎等病症,工作辭職 ,已無法居住在臺中市,遂於110年12月2日以竹東郵局存 證號碼00029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 情,固提出竹東郵局存證號碼000292號存證信函、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73頁),惟查,觀諸前揭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之「診斷」欄記 載「急性胃潰瘍、消化不良、逆流性食道炎」字樣,及「 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110年11月22日接受上消化道 內視鏡檢查,宜門診追蹤治療,門診日:110/11/22、110 /10/19、110/10/12、110/09/27」等語,充其量僅顯示原 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同年月11月22日門診4次,並於同 年11月22日接受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經醫師診斷罹患急 性胃潰瘍、消化不良、逆流性食道炎等病症,並囑言宜門 診追蹤治療等情,並未提及原告須離開臺中市接受長期療 養,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有何因疾病須離開臺中市接受長期 療養,致難以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情形,顯無適用系爭租 賃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餘地,則原告執此於110年12 月2日以竹東郵局存證號碼00029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3.參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27日起至111 年6月26日止乙節已如前述,是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 期間迄今尚未屆滿,且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提前 終止,原告顯無從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押金15,6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