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秦大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76巷往 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76巷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三民路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彥呈所有並由訴外人 游晉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快車道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45,300元(包含零件費用30,700元、鈑金費用8,100元、 及烤漆費用6,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及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前揭時間,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76巷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路76巷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三民 路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彥呈所有並由訴外人游晉丞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沿臺 中市沙鹿區三民路快車道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彥呈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5,300元(包含零件費 用30,700元、鈑金費用8,100元、及烤漆費用6,500元),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即訴外人林彥呈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訴外人林彥呈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 送修支出修理費用45,300元(包含零件費用30,700元、鈑 金費用8,100元、及烤漆費用6,5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 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4年10月,迄至110年5月7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3,070元(計算式:30700×〈1-9/10〉=3,07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鈑金費用8,100元及烤 漆費用6,500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 7,670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 年4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39即390元,其餘100分之61即610元則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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