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141號
原 告 陳信榮
被 告 林鍵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薪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2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聲請本票准許裁定強制執 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薪,原告接獲通知後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被告就已扣押之原告薪水新臺幣(下同)40,824元,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款項。並 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 處對債務人之三人執行扣押,金額為40,824元,被告無義務 償還本票欠款及聲請裁判費,被告願返還債權憑證及本票正 本,原告必須當庭具簽,不再興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3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6471號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51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定,及被告已自原告之薪資扣款領取40,824元之事實, 業有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之國雲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扣款明細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且為被告所 未爭執,應可採信。
(二)按民法第182條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 ,並應賠償。」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 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71號本票裁 定,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5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 191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 執助字第33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就已受領之40,824元,其受領之原因已經法院確 認不存在,執行程序並經法院撤銷,被告應將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8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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