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689號
SDEV,110,沙簡,689,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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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89號
原 告 童宗成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洪君毅信德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 4,000元,因金額甚鉅為求謹慎,兩造約定以支票兌現方式 返還,被告因此簽發包含如附表所示支票在內共6張之支票 予原告,約定分期償還,且特別約定如其中一期無法返還, 即視為後面剩餘期數皆無法返還。惟於第1期清償日即附表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到期時,經 原告提示卻遭退票,為此就系爭支票,依消費借貸及票據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按原告 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 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就本件債務實際發生原 因部分,因兩造當時僅有口頭約定,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因可能用於日常生活及上游包商工程款 等,而被告所積欠原告金額也確實在50萬元以上,原告僅就 已到期之系爭支票請求給付,至被告主張本件為賭債非債之 抗辯部分,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係原告與被告兒子洪荃 維之對話內容,其內雖有談論到六合彩的資訊,但無法看出 被告係積欠原告賭債,根據票據行為無因性,應推定被告已 確認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被告為何簽發系爭 支票予原告,況被告對原告所提詐欺之告訴,業據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自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亦自承確實有委請原告代墊資 金,縱該費用之代墊與博奕網站有關,然此係被告與博奕網 站間的關係,原告既有幫被告代墊該筆支出,基於債之相對 性,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即係借貸契約,而與博奕無涉,故 被告仍應就系爭支票之款項給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從未交付任何款項 予被告,則原告就有交付借款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實則 因被告陸續向原告簽賭六合彩,積欠原告賭債,被告始簽發 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共6張支票予原告,被告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加以對抗,被告既為清償賭債始簽發 系爭支票,而賭博違反公序良俗,原告就賭債所生債之關係 並無請求權存在,自不能據此請求被告清償。至被告對原告 所提詐欺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雖於偵 查時宣稱是幫被告下注,但實際上,被告是經由原告才知曉 該賭博網站,除原告外,被告根本不認識其他人,也從未與 其他第三人連繫,每次簽注,被告都是將下注號碼、金額告 知原告後,無論輸贏都是由原告與被告結算,由原告前來收 錢或交付賭金予被告,故原告係自行接受賭客下注,輸贏則 由原告交付賭金或由原告自己收取或匯入原告帳戶內,原告 始終未能提出有為被告代墊賭金之證據,顯非僅是幫忙簽注 而已,原告確有經營賭博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無 理由。被告前因債務問題,曾於110年4月17日燒碳自殺,雖 幸運獲救,但遺有「遲發性神經精神症候群,一氧化碳中毒 經治療後」之診斷,故本件細節已無法詳細紀錄,至原告所 提LINE對話紀錄,暱稱「洪俊毅」之人為被告使用無誤,但 依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時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被告曾 傳送「休息不下了」,係表示被告「不再下注」,依原告於 本件審理時所提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曾傳訊「老闆你那裡方 便借我一下5萬嗎?」,但原告僅回覆「我在市區」、「要 晚一點了」、「喔」等語,並未同意,其後即未再與被告聯 繫,故該對話內容與本件金額完全不同,無從作為原告有借 款予被告之證據,另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暱稱「chen_w ei洪荃維」為被告兒子洪荃維使用無誤,但因被告偶爾會使 用洪荃維的LINE以確認簽賭情形,故原告所提洪荃維與原告 的對話,是否為兩造的對話,實無法記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 ,附卷可憑,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稱:其因積欠原告賭債,始簽發系爭 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則主張兩造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之法 律關係。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原告應否就借貸法 律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是否應就兩造資金往來為賭債之關 係負舉證之責任?分述如下:




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 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 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 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 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 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台 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賭博契約,為違反法令禁止 規定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 定,其契約無效,不生債之關係;其因清償賭債所為票據行 為,自亦不生債之關係,票據發票人自得以之對抗直接後手 之執票人。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因借款予被告而直接收受系 爭支票,而被告則否認之,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的抗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對於已 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時提出證3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支付 命令卷第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原因可能用於日常生活及上游包商工程款等之情形, 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該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係表示「我盡量去籌看有多少現金其餘的可能 要開票…」、「真的很抱歉,如果沒錢標工作的話就真的要 露宿街頭了,也不夠還…」等語,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 係被告陳述如何籌錢還款之情形,顯非原告所述被告係因工 程款等原因而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就此亦表示兩造當時僅有 口頭約定等語,並未提出其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證明,亦 未說明是否有利息、到期日等約定,已與一般借款情形有別 ,參以依被告對原告所提詐欺案件之偵查卷宗,原告於110 年10月3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時已陳稱:確實有被害人洪君 毅所指稱,109年12月9日我用LINE訊息將「雷神」線上賭博



網站傳給洪君毅洪君毅有叫我幫他下注。他用LINE詣息傳 下注號碼和金額給我代為下注,錢我先墊,下注時間我沒印 象,是賭今彩539彩票,我曾用電話教過他下注雷神網站, 但我忘記何時了,至於他在雷神網站上的帳號好像是我幫他 申請的,該雷神網站上帳戶的下注紀錄確實為空白,但我確 實有幫他下注,我不知道為何為空白,我替洪君毅下注總共 代墊金額為2,834,000元,這個金額是包含賭資、賭輸的賠 償、賭贏的獲利等互相折抵扣除的金額,因為我先用儲值的 方式存錢到雷神網站幫他代墊先付賭資,儲值運作方法我忘 了,洪君毅表示我曾於110年3-4月間在他住處向他收取6張 支票,共2,834,000元(賭資和賭輸的賠錢),支票為龍井 區農會支票簿信德土木包工業洪君毅,票號詳細如下:FA00 00000新台幣500,000元,付款日110年7月23日到期等6張支 票,都是正確的,都是同一天開立的,但開票日期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所調偵卷第22-24頁),核與被告於110年9月29 日於警詢時,陳稱:該6張支票係原告於110年3、4月間的某 日來我家找我收支票的,開立支票的用意是因為我賭輸了等 語(見偵卷第29、30頁)均相符合。則綜合上述可知,被告 所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的6張支票,確實係因原告所述賭 博輸錢始開立予原告無誤,故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借款, 兩造間另有借貸契約之情,核與本件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
 ⒉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亦自承確實有委請原告代墊資金,縱該 費用之代墊與博奕網站有關,然此係被告與博奕網站間的關 係,原告既有幫被告代墊該筆支出,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 間所成立之契約即係借貸契約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係自行接受賭客下注,原告確有經營賭博之情形 等語。而依偵卷所附網路列印資料(見偵卷第61頁),雖確 有原告所述,其幫被告申請上開賭博網站之個人資料截圖, 會員帳號為「C1767」、代理商「成」、會員名稱「維荃」 (即被告之子名字)、總計額度為「0000000」之帳戶資料 ,及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於109年12月9日,被告 有傳送上開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密碼予原告之情,惟原 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經警察查詢上開雷神網站帳戶資料,下 注金額為空白,但不知道為何為空白,並表示係用儲值方式 存錢到雷神網站幫被告代墊先付賭資,但儲值方式忘記等語 (見偵卷第23頁),則如原告確實係幫被告代墊金額達2,83 4,000元,並以上開帳戶下注,則如同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 所述,該金額甚鉅,何以該帳戶內下注金額為空白,又何以 原告連儲值方式亦已忘記,甚至依被告要求,原告迄言詞辯



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有為被告代墊賭金之證據,顯與原告所 述代墊賭金之情形不相符合。
 ⒊再依原告於警詢時所提供,其與被告對話之LINE對話內容( 原告於原證2內並未提出),其內原告雖曾表示:「我要想 辦法去搞現金給組頭」等語(見偵卷第63頁),原告於警詢 對此亦表示:因為我跟他拿錢他說沒錢,所以我就說組頭逼 我要錢,其實沒有組頭,我的目的只想讓他還我錢而已,我 自己沒有在此雷神賭博網站上賭博等語(見偵卷第26頁), 而被告於警詢亦表示:童宗成(下稱原告)謊稱要幫我在線 上賭博網站下注,但他其實沒有幫我下注,所以我認為他在 騙我錢,包含現金及支票,而事後他去法院提出支票的支付 命令,我收到時才來報案,我沒有實際操作雷神網站,我的 帳號密碼是原告傳給我的,我賭輸的錢都給原告,原告每次 都是來我家跟我收現金,共6次,另外110年3、4月間某日來 我家找我收支票6張,他曾來我家給我賭贏的錢,日期和時 間我忘記了,大概3-4次,總共大概給我20-30萬元,原告跟 我收取、支付的現金與支票時,沒有讓我查看任何文件、雷 神網站資料、賭博輸贏等賠率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8-31頁 ),則以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幫被告下注,及代為在帳戶內儲 值之資料,亦無原告所述組頭之情,本件賭博之對象,確實 係存在於兩造間無誤,被告並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受 無誤,故原告稱係代被告代墊賭金,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之詞,自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被告而直接收受系 爭支票,而被告則否認之,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消費借貸 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 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依前開說明, 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對於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一致,且未能證明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難認兩造間確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 遲延利息,自無理由。又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原因,既係因賭 債簽立,依前揭說明,為清償賭債所為票據行為,不生債之 關係,票據發票人自得以之對抗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項及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110年7月23日 110年7月26日 新臺幣50萬元 臺中市龍井區農會信用部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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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