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663號
SDEV,110,沙簡,663,2022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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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66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邱匡儀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邱講坤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1年6月28 日宣判。
二、惟查: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 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 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 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 適格。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19第2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再按「塋地為公同共 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 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 18年第172號判例參照),是墳墓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而墳墓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須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始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 墳墓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二)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為邱乾琴之墳墓。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廣東陸豐馬永守公系傳萬公派下匡儀公房世系表(五)」記載,訴 外人邱乾琴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賢郎」、「隆坤」 、「演坤」等人。依上述說明,應以該墳墓之全體繼承人 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因本件就此部份,未經當事人表示意見,爰裁定再開辯論 程序。並請兩造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就此部份 陳述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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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