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0年度,643號
SDEV,110,沙簡,643,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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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莊麗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陳松賢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2,1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該項聲明金額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38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經 國路由北往南行向)起步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處所起步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右手腕多處撕 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頭顱凹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左側顱骨缺損、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膝、左踝、尾骨 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受有以下之損害:㈠醫療



費用108,771元、未來醫療費用(包含修疤手術、術後雷射 、淡斑療程處理)預估80,000元;㈡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 計算,共93天,共為204,600元;㈢交通費用13,624元;㈣營 養補充品計93,600元;㈤工作損失6個月,每月以33,523元計 算,計201,138元;㈥系爭機車修理費42,650元;㈦精神慰撫 金120萬元,共計請求金額1,944,382元。另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原告並沒有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車禍 後原告並未領取任何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為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3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就原告請 求部分,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未來醫療費用80,000元有意見, 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就看護費用雖認原告於住院時可 請求每日2,200元,及總共看護日數93天無意見外,對於原 告出院後由家人照顧,認每日僅能請求1,200元;就原告主 張營養補充品部分,認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為醫療上合理必 要;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就 其他原告請求金額被告則均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經國路 由北往南行向)起步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上開處所起步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右 手腕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側頭顱凹陷,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膝、 左踝、尾骨挫傷等傷害,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刑事 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所提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 甲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仁恩堂中醫診所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 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上述車禍所受損害,自均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8,771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大甲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仁恩堂中醫診所相關收 據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信。至原 告雖再主張未來醫療費用8萬元部分,原告僅表示係包含修 疤手術、術後雷射、淡斑療程處理,經詢價相關診所告知需 相關費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⒉交通費用13,624元,及工作損失6個月,每月以33,523元計算 ,計201,138元之損害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採信 。
 ⒊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共93天,業據原告提 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屬實 (見本院卷第2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採信。原 告雖主張每日均應以2,200元計算,並提出原證27、28,台 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網路資料,其上記載「全日班24小時 2,200元起,半日班12小時1,200元起」(見本院卷第229-23 2頁),而被告就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21日住 院共7日,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0月5日住院共8日,及109 年10月7日至109年10月24日住院共18日,總共住院33日,需 專人看護,每日支出2,200元之情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該段 期間看護費用72,600元(計算式:2,200×33=72,600)自可 採信。至原告主張從110年10月25日出院後2個月,共60日期 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依前所述該期間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 辯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過高,應以每日1,200元才合理等詞 。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時亦 稱:看護期間都是由原告的家人,包括原告配偶及女兒輪流 照顧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非輕,惟原告既 已出院在家休養,傷勢應已較為復原,但看護照料之困難度 亦非容易,認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以每日1,800元計算, 應屬適當,因此,原告得請求該60日之看護費用以108,000 元(計算式:60×1,800=108,000)為可採,至被告所抗辯每



日為1,200元部分,依前述原告所提網路列印資料,係指半 日12小時之照顧而言,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抗辯金額顯然過低 。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80,600元(計算式:72,60 0+108,000=180,600)為可採信,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營養補充品部分:原告雖主張係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主任醫師沈炯祺之推薦,建議原告服用兆億生技有限公司之 勁B錠及欣特寧膜依錠產品,可改善及緩解原告之病症,並 有利日後之復原,原告為此每月服用金額 5,200元,共須連 續服用1年半,故請求依此計算之93,600元(計算式:5,200 ×18=93,600)等情,惟此為被告抗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為醫 療上合理必要,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依原告所 提出原證18,為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醫學中心主任沈炯祺之 名片,而原證19、20,雖有健恩生技有限公司商家資料, 及兆億生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惟該原證19、20,是 否確實為原告所述沈炯祺所推薦,自有不明,是否確實為受 傷復原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有可疑。況依原證20,原告僅 提出支出1期之5,200元發票,亦難認定確有原告所述服用1 年半並支出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確有受到93,600元損害支出 部分,自無足採,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提出金德機車行估價單共4張(見 本院卷第133、187頁)為證,具估價單記載其維修品零件費 用為38,050元,工資費用為4,600元,總額為42,650元,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 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 09年(即西元202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2 1日,已使用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3 5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8,050×0.536×1/12=1,7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38,050-1,700=36,350),加計無庸扣除 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0,950元(計算式:36,3 50+4,600=40,950),原告逾此部分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 ,有原告所提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臺中榮 民總醫院仁恩堂中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31-41頁),足見傷勢甚為嚴重,原告顯已進行多次手術 ,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並參酌原告與被告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5-166 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200,000元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郭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745,083元(計算式:108, 771+13,624+201,138+180,600+40,950+200,000=745,083)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0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45,083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提出之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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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恩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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