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楊基渝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尤雯雯律師
被 告 楊奕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楊桂珠
楊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份,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乙部份,面積6.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5元,及被告楊奕麟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被告楊桂珠、楊梅芬均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其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 拆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 準),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500元」。嗣後原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將該 向請求更正為:「被告等人應將其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
中圖示編號甲部份,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圖示編號乙 部份,面積6.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元」 。原告聲明被告拆屋還地部份為更正事實上陳述,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金錢部份為減縮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建物並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50元(計算式:7.05平方公尺X當 期申報地價每坪2000元X5年X10%=7050),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等人應將其占用 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依據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中圖示編號甲部份,面積0.32平方公尺 之建物及圖示編號乙部份,面積6.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7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奕麟部份:鑑定圖上甲部份所謂「地基」,依其狀 況係很早前即已設置,據長輩所傳原來是一條巷子,早已 成為目前狀態,並非被告設置,且長久以來,在此居住者 任何糾紛異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應無理由。又鑑定圖 乙部份地上物,其坐落之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乃被 告所屬祭祀公業楊同益所有,而被告之所以能使用房屋, 乃是祭祀公業楊同益同意被告之祖先使用其土地建屋而來 ,並無越界建築,原告對此情形亦應知之甚詳,故在79年 間,因原告欲在兩造交界處加蓋遮雨棚,才會簽切結書給 被告,承諾將來如被告改建房屋,將無條件把越界之屋瓦 上棚架拆除,由此可知,原告亦同意其遮雨棚為越界所作 ,並無被告使用之房屋越界之情形。另國土測繪中心製作 之鑑定圖,並不正確,其界線將造成斜線,應以被告房屋 邊緣延伸線至後面公廳才吻合。再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為楊 桂珠、楊梅芬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圖示乙部份,於法
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楊桂珠、楊梅芬部份:房子已經蓋100多年了,是我 的祖先蓋的,我們因繼承取得,沒有住在那裡,一直都是 楊奕麟住而已,所以這件事情我也不太清楚。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0.32平方公尺、編號乙部份面積6.73平方公尺等情 ,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 明確,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 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3月28日測籍字第111133 2110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並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 附圖所示編號乙部份之地上物係建築於編號甲之地基上, 亦即甲部份所屬之地基與乙部份所屬之地上物具有密切而 無法輕易分離之關係,應認為地基部份與地上物部份係歸 屬於同一人所有。再者,被告楊奕麟為地上物之實際使用 人、被告楊桂珠、楊梅芬為地上物之實際處分權人,原告 請求被告3人將越界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其請求 對象,並無違誤。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據上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 舉證。而被告所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不正確云云, 係以現存地上物相對位置為判斷標準,顯然不是經過精密 測量之結果,本院認為仍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 較為可採。又被告楊奕麟所提出之切結書,僅係79年間原 告與楊奕麟關於遮雨棚使用之約定,並非雙方界址之實際 所在,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上述抗辯,均非其得以占用 土地之正當理由,其上述抗辯,並無可採。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中圖示編號甲部份,面 積0.3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圖示編號乙部份,面積6.73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將土 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份,面積0.32 平方公尺之及編號乙部份,面積6.7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 在其上設置地上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 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 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為西社 路、鎮新南路、海濱路、縱貫道路及中清路八段,鄰近多 為住宅、樓房,交通便利,被告並作為居家日常使用等情 ,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又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7.05平 方公尺(計算式:0.32+6.73=7.05),系爭土地109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依此計算5年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935元(計算式:7.05X2000X7%X5= 4935),換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5元(計算 式:7.05X2000X7%/12=8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3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 被告楊奕麟自110年11月10日,被告楊桂珠、楊梅芬均自1 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年11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奕麟次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為免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