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500號
原 告 趙金慧
法定代理人 趙家漢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呂柏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被 告 李嘉翔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李志辰
許宥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嘉翔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
民字第4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
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8,395元,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348,819元,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甲○○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95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348,819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566,0 8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235,92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具狀更正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6,080元;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甲○○2,660,941元,及其中61,070元自110年10月26
日起算;10,000元自111年3月15日起算;其餘2,589,844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09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萬興路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3段245巷、萬興路口,擬迴轉駛上萬興陸橋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依當時天氣晴朗 、夜、道路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耒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後方來車, 即貿然迴轉,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後座搭載女兒即原告戊○○沿萬興路自其左後方駛來 ,因而閃避不及,撞上被告丙○○前開自小客車致原告甲○○ 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3-7肋骨骨折連痂胸併氣血胸、右 側第5和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戊 ○○受有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詎被告丙○○明知已肇事,竟未報警及叫救護或 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警方獲 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丙○○之行 為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原告二人因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1、原告戊○○部分:醫 療費用3,030元。車資損害3,050元:原告至光田綜合醫院 治療,共計5次,每次單程車資為305元,總計3,050元。 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上總計66,080元。2、原告甲○○部分 :醫療費用274,116元。日後醫療10,000元。看護費用624 ,000元。車資費用10,370元。機車維修費22,0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220,428元:精神上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 總計2,660,941元。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車禍發 生當時被告丙○○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乙○○、丁○○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連 帶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6,08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2,660,941元,及其中61,070元自110年10月26日起算; 10,000元自111年3月15日起算;其餘2,589,844元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丁○○與乙○○縱已離婚,並約定
被告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乙○○行使之,然被 告丁○○當時與被告丙○○及被告乙○○共同居住,可見被告丁 ○○當時並非無法行使親權,故被告丁○○亦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又若鈞院認為前揭不可採,則被告丁○○身為汽車 所有權人,對該汽車具支配管領能力,應有推定過失,與 被告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2.原告戊○○部分:⑴醫療費 用編號7,金額40元部分,由鈞院審酌。⑵車資之損害部分 ,原告戊○○發生系爭車禍時,年齡約15歲,且受傷後無法 行動自如,尚需仰賴其父開車接送,其親屬接送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可請求相當於搭乘計程車之 費用;又109年2月21日急診搭乘救護車至光田醫院之車資 ,由鈞院審酌。⑶對於原告甲○○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捨棄。3 .原告甲○○部分:⑴醫療費用住院用品1,925元部分為「美 德耐沙鹿光田門市」,確為用於支出住院用品費用。⑵看 護期間部分,原告在家休養期間仍賴其他親屬照顧,此部 分由鈞院審酌;看護金額部分,目前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 000至2,400元之間,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 有理由。⑶車資之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行動 自如,需由其配偶開車接送,自可請求相當於搭乘計程車 之費用。⑷原告機車受損修理所列項目,各不具獨立存在 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換修後並無提升效能,無需 計算折舊。⑸勞動力減損之部分捨棄。⑹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2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 個月,在家休養6個月,共8個月無法工作,請求應有理由 。⑺對於原告戊○○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捨棄。⑻請求增加未來 之醫療費用10,000元,原告所受傷害仍持續回診,預期未 來仍需花費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爰增加請求未來醫療費 用1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於97年間即與被告乙○○離婚,並約定被告丙○○由 被告乙○○監護,且被告丁○○無與被告乙○○及被告李嘉祥同 住之事實,被告丁○○非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戊○○部分:1.醫療費用編號7,金額40元部分,無法 確定其內容。2.車資部分並未提出支出之相關證據,且原 告戊○○所受傷勢輕微,顯無家屬接送、搭乘車輛外出就醫 之必要,109年2月21日急診搭乘救護車就醫亦無實際支出 。3.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三)原告甲○○部分:1.醫療費用中,272,191元醫療費用不爭 執,住院用品1,925元部分無法確定其內容。2.看護費用
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專人照顧2個月,並無原告所 指8個月之事實,且原告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且 原告主張由家屬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同具專 業看護人員之費用,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 ,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故被告就原告逾96,000元(計 算式:1600元x60日=96000元)部分予以爭執。3.車資部 分並未提出支出之相關證據,逕依單趟305元計算,顯無 理由。4.機車之損害非刑事附帶民事審理範圍,且應計算 折舊。5.不能工作之損失,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僅建 議在家休養6個月,且6個月內需專人看護2個月,原告曲 解專人看護2個月再休養6個月之文意,故原告主張逾6個 月又20日部分無理由;6.追加未來醫療費用10,000元部分 ,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請求無理由。7.精神慰撫金,請 求金額顯然過高。
(四)並請求法院判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丙○○無駕駛執照,於10 9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臺中市大肚區萬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沙田路3段2 45巷、萬興路口,擬迴轉駛上萬興陸橋時,原應依指向標 線指示行駛,往左迴車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讓左側行進 中車輛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 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戊○○,沿萬興路行駛在其左 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丙○○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3-7 肋骨骨折連痂胸併氣血胸、右側第5和7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戊○○受有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 傷、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丙○○肇事後,未 留在現場採取救護、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 電話或其他足以辨識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即駕駛前開
車輛離去。被告丙○○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無駕駛執照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 ,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 致原告2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丙○○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前 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2人請求被 告丙○○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戊○○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戊○○所提出之109年3月13日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40元部分,並其 「科診室」欄為空白,且僅記載「其他費用」,本院無從 判斷,此項支出為何,亦無法判斷是否為因本件車禍產生 之必要醫療用,故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除此部分外之 2,990元醫療費用部分,已據原告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原告戊○○雖提出之大都會車隊網路列印資料,但此資料僅 得說明大都會車隊對於車費之「預估車資」,並非原告戊 ○○實際支出交通費之證明,除此之外,原告戊○○並未提出 支出交通費之證明,因此,並無證據證明其受有此部分交 通費之損失。
(3)原告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核其程度及範圍非輕,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
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 情況,認原告戊○○請求賠償2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為22,990元( 計算式:2990+20000=22990) 2、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提出之美德耐統一發票4張共計1, 925元,其支出之日期與該商店之位置,均與原告甲○○因本 件車禍就診相關,本院認為此部分均為原告甲○○因本件車 禍之醫療用品支出,而原告甲○○另主張之272,191元醫療費 用部分,已據其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此部分醫療費用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日後醫療費用部分:依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 10年12月17日(110)光醫事字第11000937號函表示:「原 告未來就醫追蹤治療次數,乃依其病情疼痛情況而定。且 每個人對疼痛耐受度不同,不易判斷次數。平均而論,出 院後門診就醫狀況,剛出院時1-2週回診一次。隨疼痛緩解 ,會拉長就醫間隔,每月回診一次。至患者自覺疼痛緩解 」,本院審酌原告甲○○受傷程度,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110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醫師囑言欄關 於原告出院後休養期間為六個月、醫療期間欄記載原告甲○ ○於109年3月17日至110年10月5日門診16次等內容,認原告 日後以再增加回診10次為適宜,而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上開函文表示:「每次就醫,醫療費用約為360 元」計算,原告甲○○日後醫療費用應為3,600元(計算式: 360X10=3600)。
(3)看護費用部分:依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甲○○住院一般病房18天、加護病房2天、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二個月,因此,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為 住院之20日及出院後頭二個月,共計80日。再者,目前中 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 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 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 應屬適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2,000元(計 算式:80X2400=192000)。
(4)原告甲○○雖提出之大都會車隊網路列印資料,但此資料僅 得說明大都會車隊對於車費之「預估車資」,並非原告甲○ ○實際支出交通費之證明,除此之外,原告甲○○並未提出支 出交通費之證明,因此,並無證據證明其受有此部分交通 費之損失。
(5)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提出福安機車行估價單2張為證,具 估價單記載其維修品名均屬零件費用,總額為22,45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 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 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甲○○ 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3年(即西元2014年)2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21日,已使用6年0月又21日,已超過3 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 件費用為22,4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45元( 計算式:224500.1=2245)。
(6)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六個月,而依原告任 職之東鈦企業有限公司提供薪資資料,原告甲○○於110年3 月至8月均無領取薪資,而原告甲○○於車禍發生前之110年1 月領取薪資26,400元,原告於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8月3 1日止,均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又8日,依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65,943 元(計算式:26400X6+26400X(8/28)=165943。元以下四 捨五入)。
(7)精神上慰撫金:原告甲○○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核其程度 及範圍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丙○○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 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 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甲○○請求賠償80萬元為適當 。
(8)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為1,437,904元 (計算式:274116+3600+192000+2245+165943+800000=000 00000)。
(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與被告丁○○ 雖於97年8月14日離婚,並約定由被告乙○○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即被告丙○○之權利義務,但親權之行使,與監督其 子女之情形有別,除被告得證明客觀上有無法監督之情形 ,或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外,自不能藉此而聽任其子女侵害 他人;易言之,被告丁○○並未舉證有上述情形,仍應依法 負法定代理人之責任。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乙○○、丁○○應 與被告丙○○連帶負責,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戊○○已因系爭 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4,595元、原告甲○ ○受領89,085元,扣除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 險給付後,原告戊○○得向被告丙○○、乙○○、丁○○應請求連 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395元(計算式:00000-0000 =18395),原告甲○○得向被告丙○○、乙○○、丁○○應請求連 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48,819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於債權人為催告未 為給付時,始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催告,是原告補元中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次日即均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戊○○18,395元,連帶給付原告甲○○1,348,819元,及均 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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