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楊金娥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巫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 後,原告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1 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並為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房屋即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平方 公尺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 5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亦屬原告所有,且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二)原告與被告巫哲 雄於107年6月間就系爭建物口頭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未 約定具體租賃期間。詎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拒不給付租金 ,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於同年5月3日 以臺中南和路郵局存號號碼0000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函達7日內支付2個月租金,且因原告有收回自住之需求,乃
一併預告即將終止租約。而被告依然無動於衷,原告遂於同 年5月20日以臺中南和路郵局存號號碼000082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已於同 年5月21日終止。(三)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 告應屬無權占有,而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又被告既為承租 人,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四)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 月1日給付租金2,000元,詎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拒不給付 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1 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之租金5,355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22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5元,以上共計6,000元。(五)被告於 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依通常情形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 物之損害,且系爭建物臨大肚區沙田路1段,近追分郵局, 生活交通便利,以每月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0年 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65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四)請依職權宣告准予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一 )伊以300,000元向訴外人楊進清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1層磚造房屋,故該房屋屬伊所有。(二)伊沒有跟原告訂 立房屋租賃契約,沒有向原告承租房屋。(三)伊與證人李 明之前有糾紛,雙方均有提出刑事告訴,之後在刑事庭和解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未登記之不 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 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 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 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 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 5條定有明文。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 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 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 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 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 ,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 0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B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建物(即系爭建物),均未辦理所有 權登記,其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且系爭 建物為原告所有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語 ,經查:
1.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受讓人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 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
,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 之情形有間,不能因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房屋由其取 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81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 16日龍地一字第11100011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3頁)。參以,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記載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乙節(見本院卷第67頁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 前,其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系爭建物 之受讓人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3.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李明於111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固具結證稱:「(請鈞院提示鈞院卷第157至165頁,請證 人看編號1至6之照片,該一層磚造房屋為何人所有?〈提 示〉)該一層磚造房屋是原告楊金娥所有。(請鈞院提示鈞 院卷第167至171頁,請證人看編號8至10之照片,該一層 鐵皮屋為何人所有?〈提示〉)該一層鐵皮屋為原告楊金娥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1頁),惟遍查全卷並 無證據顯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層磚造房屋,及編號B 部分1層鐵皮房屋,均係由原告出資興建,自難僅據上開 證人李明之證詞而逕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應屬 原告所有。
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乃包 含1層木石磚造建物,其面積為46.8平方公尺,及2層加強 磚造房屋,其每層面積為77平方公尺,且上址建物之房屋 稅籍納稅義務人原為楊趙滾,嗣於98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變 更為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 於111年2月16日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602175號函檢送房 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89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5.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為1 層磚造房屋,並無張貼門牌,及編號B部分面積48平方公 尺為1層鐵皮房屋,亦無張貼門牌,以及位於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部分建物之南側有1棟2層樓建物,且其張貼門牌 為「營埔一街373巷5號」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 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 事務所於111年2月16日以龍地二字第1100009030號函檢送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83頁、第19 9至201頁),自堪信為真實。
6.綜上以析,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均無張貼門牌, 且其面積、建材、層數亦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巷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有所歧異,尚難認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部分建物即為上址房屋。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 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乙節,尚非可採 ,自無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之餘地。 (六)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間就系爭建物口頭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且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2,000元,並未 約定具體租賃期間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復查: 1.證人李明於111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前述二間房屋目前為何人使用?)一、一層磚造房屋: 為被告巫哲雄居住使用中。二、一層鐵皮屋:為被告巫哲 雄放東西。(兩造有無口頭約定上開兩間房屋之租賃契約 ?原告出租是上開二間房屋一併出租?你如何得知?你有 無在現場?)一、兩造有口頭約定租賃契約,因為是我跟 他講的,我跟他講租金壹個月兩千元,沒有說要租多久, 巫哲雄從110年3月開始到現在就都沒有再繳過租金了,之 前有繳過壹個月兩千元租金,是拿給我。(原告在旁聽席 說,只有平房磚造房屋有口頭說租給巫哲雄,鐵皮屋沒有 講,巫哲雄自己放東西的)。二、巫哲雄是租磚造一層樓 房屋,鐵皮屋他在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
2.觀諸上開證人李明之證詞,雖提及兩造有口頭約定租賃契 約,卻又表示係由其與被告洽談租金每月2,000元,並未 約定具體租賃期間等情,則究由何人出面與被告洽談房屋 租賃事宜,容有疑義,且其先證稱兩造口頭約定租賃契範 圍乃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層磚造房屋,及編號B部 分1層鐵皮房屋,復改稱被告僅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1層磚造房屋,其先後證述顯有歧異,則上開證人李明證 稱兩造有口頭約定租賃契乙節,應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 尚非可採。
3.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自無適用民 法第439條、第455條前段等規定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 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部
分面積48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 43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0年 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