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0年度,1040號
SDEV,110,沙小,1040,2022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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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黃昱翔
被 告 伍玉枝

訴訟代理人 朱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實際可動用之借款額度以原債 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審核或調整後之額度為準,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即改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借得款項後,未按時繳款 ,迄至民國93年7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包含本金29,200元,及自93年6月22日起至93年7月21日之 利息800元)。嗣經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 3年12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4年7月2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 ,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 其中29,200元自93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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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