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錢工具壹組、膠帶貳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 3行之「竊取由該宮主任委員王武濱所管領之百元紙鈔共2張 (合計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適為興安宮人員王俊 明發現何佳玲行竊行為,上前喝止,何佳玲心虛,遂將竊取 之紙鈔1張放回香油錢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竊取由該 宮主任委員王武濱所管領之百元紙鈔共3張(合計新臺幣【 下同】300元)得手,適為興安宮人員王俊明發現何佳玲行 竊行為,上前喝止,何佳玲心虛,遂將已竊取得手之紙鈔1 張放回香油錢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之「為警 扣得何佳玲行竊用之前述釣錢工具1組、膠帶2個,以及百元 紙鈔共56張(含前述竊盜所得紙鈔1張)、硬幣共211元等物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為警扣得何佳玲行竊用之前述釣錢 工具1組、膠帶2個,以及百元紙鈔共56張(含前述竊盜所得 紙鈔2張)、硬幣共211元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10月、7月、10月、4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其另犯竊盜而經法 院分別判決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接續執行, 業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均為竊盜 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 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釣錢工具1組、膠 帶2個,業據扣案,自應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之200元,業據扣案,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當場所竊得另外100元部分, 已放回香油錢箱,而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警方所扣得其他之物,核與本案無關,均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18652號
被 告 何佳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7月、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其另犯竊盜而經法院分別判決後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07年6 月21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未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3月 20日10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安興宮內 ,以自備之雙面膠釣錢工具,垂進香油錢箱之投入孔,再拉 扯線段將雙面膠帶沾黏到之紙鈔拉出方式,竊取由該宮主任 委員王武濱所管領之百元紙鈔共2張(合計新臺幣【下同】2 00元)得手,適為興安宮人員王俊明發現何佳玲行竊行為, 上前喝止,何佳玲心虛,遂將竊取之紙鈔1張放回香油錢箱 ,以掩飾其行竊行為,並趁王俊明不注意之際,往外逃跑而 欲離開現場,於逃逸時並將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釣錢工具1組 、膠帶2個等物棄置在路旁,惟仍遭王俊明攔下,報警當場 查獲,為警扣得何佳玲行竊用之前述釣錢工具1組、膠帶2個 ,以及百元紙鈔共56張(含前述竊盜所得紙鈔1張)、硬幣 共211元等物。
二、案經王武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佳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武濱、王俊明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採證照片9張、監視紀錄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處。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釣錢工 具1組、膠帶2個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1 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