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1年度,303號
SDEM,111,沙簡,303,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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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51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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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