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1年度,296號
SDEM,111,沙簡,29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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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薏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蕙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造成他人 尋回物品之困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 可取;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 罪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 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05號
  被   告 潘薏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B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王邵威律師(均已於110年11月1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薏如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3時46分至同日13時47分間某時 許,在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三井園區商場」地下一 樓女廁內,拾獲王玟予所有而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上址遺落 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12PRO、深藍色、序號:0000 0000000000、內有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未遭盜用】,價 值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經王玟予報警循線查悉潘薏如涉有 重嫌,於110年12月5日8時許,員警撥打電話給潘薏如之配 偶沈克維,轉知其到案說明,潘薏如始於110年12月5日10時 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將前揭手機 以不具名拾獲之名義交付警方,並扣得前述手機1支(已發 還,未含sim卡、外殼)。
二、案經王玟予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拾獲手 機1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因為 伊是台北人來臺中出差,不知道警察局在哪裡,也不知道商 場服務台在哪裡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 玟予於警詢陳述明確,而被告於拾得手機後,於同日14時3 分許,在前開商場美食區用餐,告訴人藉由手機定位記錄確 認遺失之手機在美食區,偕同員警前往被告用餐之座位找尋 手機,被告恰巧自洗手間走出,見員警在其座位,未將拾獲 手機乙情告知員警,反而轉身走向美食區出入口,假借使用 酒精洗手液,觀察員警及告訴人離去後,立刻返回座位等情 ,此有商場監視器畫面照片21張在卷可參。被告見員警出現 在美食區尋找手機,即可將拾獲之手機交給警方處理,被告 捨此不為,反而刻意離開現場,益徵其顯無交還手機之意圖 甚明。至被告雖於110年12月5日10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將手機以不具名拾獲之名義交付給警方, 惟實係其配偶早已接獲警方轉知被告到案通知之電話後,被 告自知東窗事發已遭警方鎖定,始為上開交付舉動,尚難為 其有利認定。此外,復有遺失物領據1紙、手機定位軌跡、 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0年12月1日13時30分許,將 手機放置在最又邊倒數第三間女廁內衛生紙筒上,出來走到 門口發現手機放在裡面沒拿等語。是自尚難認上開手機於案 發時仍在告訴人之實力監督及管領之範圍內,此即核與刑法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自 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告 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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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