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 行之「把妳的事公布出來」、「讓全溪湖的人知道妳幹過甚 麼事」、「公布妳的照片、對話、本名、學校」、「我們堵 得到妳」、「要辦個臉書假帳號推文上去」、「妳先加入溪 湖二大社團、有H開頭有妳的照那就是了」、「怎麼辦我若 發出去」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我會把你的事公布出來 」、「讓全溪湖的人知道你這檔人淦過啥事」、「包含妳的 照片對話本名學校」、「妳相信我們堵得到妳嗎」、「倘若 辦個臉書假帳號推文上去真的對你殺傷力很大」、「妳先加 入溪湖二大社團、等若有H開頭有你的照那就是了」、「怎 辦我若發出去」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
被 告 王聖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華與劉玟萱於民國109年12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並互有好 感,而劉玟萱於兩人來往期間,曾傳送裸照予王聖華並與其 發生性關係。詎王聖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 109年12月8日至10日間,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 暱稱「王燁」)傳送「把妳的事公布出來」、「讓全溪湖的 人知道妳幹過甚麼事」、「公布妳的照片、對話、本名、學 校」、「我們堵得到妳」、「要辦個臉書假帳號推文上去」 、「妳先加入溪湖二大社團、有H開頭有妳的照那就是了」 、「怎麼辦我若發出去」等訊息予劉玟萱,以此加害其自由 、名譽之事恐嚇劉玟萱,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劉玟萱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玟萱、徐寶琴(劉玟萱之法定代理人)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玟萱、徐寶琴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再被告 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傳送恐 嚇訊息予告訴人劉玟萱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子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