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 行之「於11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 正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 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如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有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 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111年1月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6日16時許 ,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半杯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35分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南華路交岔路口時, 因轉彎時未完全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 ,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5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