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富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高富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富雄自民國111年4月28日10時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 市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飲 畢後,仍隨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 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