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442號
原 告 廖珮竹
被 告 顏孝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176,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176,5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