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梁重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玉芬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原告所執如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89 號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