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250號
原 告 曾榮俊
被 告 溫瑞碧
蔡連信
蔡連雄
蔡文海
蔡文吉
蔡文旦
蔡枝忠
蔡秀惠
蔡玉秀
金蔡秀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65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
64.01㎡×公告土地現值43,716元/㎡×原告之權利範圍32/11000+房
屋課稅現值258,400元×原告應有部分1/11 =120,65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65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