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1年度,364號
CDEV,111,橋簡,36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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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莊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 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37,478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法提起本 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安泰商業銀 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安泰商業銀行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資料等 件為佐(見司促卷第11至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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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