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黃鳳蘭
被 告 鍾明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民
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至7日間,將其申辦之00000000 00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訴外人曹世強使用,並約定由曹世 強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 曹世強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藉上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4 日中午11時50分許,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電 話予原告之方式,假冒為原告侄子黃建智,再於翌日向原告 訛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中 午12時4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2萬元至訴外人徐 崇達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以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32萬 元之損害,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7頁),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