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30號
原 告 何智仁
被 告 邱黃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1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為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元,原告已於簽約時依租約 第4條約定,交付7,600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嗣被 告於租賃期間將屆滿時,表示欲調漲每月租金為4,000元, 原告不同意,但因需要一些時間另行尋覓住處,遂於被告同 意之情況下,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嗣後原告於111年3月27日 搬離系爭房屋,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然被告迄未返 還押租金,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押租保證金7,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6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由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租系爭房 屋予原告,系爭租約上所載之租賃期限係自109年12月28日 起至110年6月27日為止,僅6個月,原告卻故意向被告表示 租賃期間為1年,導致被告未能即時調漲租金,受有6個月租 金共計1,200元(計算式:200x6=1,200)之損失。原告雖於 111年3月27日搬離,但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發現原告 於承租期間內,並未徵得被告同意,自行在浴室內安裝洗衣 機,致自來水用量大幅增加,被告因此受有每個月水費300 元,共計4,500元(計算式:300x15=4,500)之損失。又原 告搬離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屋內髒亂不堪,致被告 須支出清潔費用1,000元,另被告也代墊原告居住期間之電 費400元,以上共計7,600元(計算式:1200 +4500+1000+40 0 =7600 ),爰以之與被告應返還押租金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兩造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至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 錄、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7至111頁)。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厥為:被告得否就租金、水電費、清潔費主張抵銷抗辯 ?茲分述如下:
㈠租金1,2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未主動告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僅6個月,致 被告誤以為租賃期間達1年,致被告受有每個月租金差額200 元,共6個月,計1,200元之損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被告可自行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查詢系爭租約,卻疏忽 管理,且原告按月繳納租金3,800元予被告收受,共15個月 乙節,惟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調漲每 月租金達4,000元,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6個月租金差額之 損失共計1,200元,核非有據。
㈡代墊每月水費300元,合計4,500元部分:被告抗辯因原告自 行使用洗衣機,導致被告受有代墊每月水費300元,合計4,5 00元之損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系爭租約,並無 禁止原告得自行搬入洗衣機並使用之約定,且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在原告承租期間,每月水費確實因而增加300元乙節,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清潔費1,000元部分: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後之屋況照片(本院卷 第83至101頁),屋內地板有些許灰塵、污漬,洗手檯、馬 桶內並非潔白,然此顯與刻意製造垃圾或髒亂之情形不符, 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搬離之前並未特意加以清潔,難認原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製造垃圾或髒亂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再者, 依據系爭租約第14 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 ,...,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回復原狀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 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如有髒亂,其 清潔、清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須由承租人承擔,出 租人得於押金中先行扣抵,如有不足,得另向承租人請求」 等語(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原告並未於承租人簽名欄位 內簽名確認,且系爭租約第14條中亦未約定原告交還系爭租 賃標的物時應清潔至何等程度,要難認原告搬離時未特別清 潔系爭房屋即認其有何違約或侵權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
㈣代墊電費400元部分:
被告抗辯代墊原告承租時所生電費400元部分,為原告不爭
執(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應賠償被告代墊電費400元,與被告應返還原告押 租金7,600元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7,200 元押租金( 計算式:0000 -000=72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 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900 元,由原告負擔1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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