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李國暉
被 告 新鎮三五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鎮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於本院民事法庭7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 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宣判,惟承辦法官現因確診新 冠肺炎受居家隔離,致無法如期製作判決書並宣示判決,而 有變更宣判期日之重大事由;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 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判期日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