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事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林興中
林興民
林珆卉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即相對人郭風裕等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