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淑惠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睿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福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光挺
被 告 郭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每日 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6 00元,及自111年2月1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福 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福朋不動產公司)應賠償
原告3,000元,及自111年2月1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瑕 疵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 第401頁、第405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後已否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此同一事實,僅依照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契約事項 特定其請求之範圍,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已有明定,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 易訴訟程序。查福朋不動產公司在案件繫屬期間,因認原告 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履行,有不當得利、侵權暨未依約返 還押租保證金等情形,遂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8,3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9至295頁)。 而核福朋不動產公司提起反訴之基礎事實,均與本訴部分相 同,訴訟上之攻防方法亦相互牽連,故福朋不動產公司提起 反訴,依法自無不合,同予准許。
三、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查福朋不動產公司提起反訴後,本、反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已逾簡易訴訟程序之500,000元上限,惟因兩造均 未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兩造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續為審理 及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福朋不動產公司於107年5月8日邀同被告郭秀娥 (下稱郭秀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含 戶外廣告招牌、騎樓、柱面),兩造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1 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75,000元(未含所得稅) 、押租保證金150,000元,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 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兩造對續租事宜 未能取得共識,福朋不動產公司遂決定不再續租,並於110 年5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已將系爭房屋搬遷
完畢,欲與原告進行點交。未料,原告到場發覺系爭房屋尚 有諸多未回復原狀之處,顯不符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 方(即福朋不動產公司,下同)就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下 同)為使用之便利或美觀而增設、改造或裝飾,應先得甲方 (即原告,下同)書面同意,其費用由乙方自理,租期屆滿 或中途終止租約時,必須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含裝潢、廣 告招牌、其他雜物等拆除清理及排水系統清理暢通以及室內 消毒整理和各牆面補土重新油漆等),不得要求甲方補償。 倘若乙方無處理,甲方因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及損害時 ,由乙方負擔」之約款,且經原告通知後,福朋不動產公司 雖有拆除部分裝潢進行回復原狀工程(下稱系爭回復原狀工 程),但迄本件起訴時,仍未將附表所示之瑕疵予以回復原 狀。再者,系爭回復原狀工程進行後,另導致系爭房屋之樓 梯扶手損壞,此部分經原告請人連同福朋不動產公司未將系 爭房屋重新油漆部分一併估價後,費用分別為扶手修繕3,00 0元、重新油漆24,600元。為此,系爭房屋之租期屆至後, 迄仍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處未回復原狀,且系爭房屋之天花 板未重新油漆,導致原告須自行聘工進行,另系爭回復原狀 工程進行後,造成系爭房屋之樓梯扶手損壞,爰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①、系爭房屋重新油漆 費用24,600元(依據系爭租約第7條);②、給付因遲延搬遷 、回復原狀之懲罰性違約金75,000元(依據系爭租約第19條 );③、給付因遲延搬遷、回復原狀而從110年6月1日至30日 ,以每日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150,000元(依據系爭租約 第19條);④、給付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100,000 元(依據系爭租約第30條;含本訴律師費用70,000元、反訴 律師費用30,000元)。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福 朋不動產公司賠償樓梯扶手損壞之修復費用3,000元。而上 開違約暨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52,600元,扣除福朋公司先前 給付之押租保證金150,000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99 ,600元(即上開①至④部分),另福朋不動產公司應單獨賠償 原告樓梯扶手修繕費用3,000元,暨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 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瑕疵回復原狀之日止,應按日 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之違約金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99,600元,及自111年2月1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福朋不動產公司應賠償原告3,000元,及自111年2月 1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系 爭房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瑕疵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日連帶
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之租期屆至後,被告於110年5月30日即搬遷完畢並 通知原告,嗣兩造約定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至現場交屋, 被告當日亦將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暨相關文件交付原告 ,以便完成返還房屋手續。未料,原告卻以被告未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為由,拒絕接受,甚要求被告應僱工將非屬被告 所裝設之裝潢(係承租系爭房屋之前手進行之裝潢)拆除, 及牆面重新補土、油漆,被告為求早日完成交屋手續及息事 寧人,遂應原告要求僱工將系爭房屋之承租前手所遺留之裝 潢拆除,並進行牆壁油漆、廢棄物清運等工作(即系爭回復 原狀工程),且支出費用168,300元。然而,系爭回復原狀 工程進行完畢,兩造於110年6月8日下午進行交屋手續時, 原告竟誣指被告有竊盜之情況,更報警處理,導致兩造不歡 而散。因此,被告既於租約屆滿時,已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完成,且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即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亦 委由仲介懸掛招租廣告帆布以出租系爭房屋,顯可對系爭房 屋進行占有使用,原告自應將系爭房屋之押金150,000元返 還;另系爭房屋既置於原告可自由使用之狀態,當無被告違 約之情事,原告要求被告負擔違約責任暨給付違約金,均無 理由。
㈡、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時,應將牆壁重 新油漆云云,但被告身為承租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本 係將系爭房屋回復租賃物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原告 無視系爭房屋之折舊或自然耗損等情形,要求被告重新油漆 ,否則即屬違約,顯係強人所難。另退萬步言,縱使認定被 告交屋有因原告要求應回復系爭房屋之原有狀態(包含拆除 原本不屬於被告應負責之前手遺留裝潢部分),而有延遲幾 天之情形,但此部分至遲於110年6月8日均已僱工完成,且 尚有爭執者,亦僅有附表部分,原告要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此部分請予酌減等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 ㈠、福朋不動產公司於107年5月8日邀同郭秀娥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 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75,000元(未含所得稅)、押租保 證金150,000元,並簽訂有系爭租約。
㈡、被告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已交付押租保證金150,000元予原告 收受。
㈢、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確實有附表所示未回復原狀之情形, 而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已於訴訟繫屬中回復原狀;另就 附表編號3所示之鑽洞部分,被告雖有僱工將鑽洞部分之牆 壁內側重新補土,但同一牆壁之外側確實未修復(實際情形 如本院卷第389、391頁之照片;但被告對於該洞是否為被告 所造成仍有爭議)。
㈣、被告在系爭房屋之租期屆至後,確實有僱工進行系爭回復原 狀工程,且支出費用168,300元(實際施作內容如本院卷第1 33頁即被證6之報價單)。
㈤、系爭房屋之扶手確實有損壞(是否為被告僱工進行被告回復 原狀工程所造成,被告則有爭執),所須修復費用為3,000 元。
㈥、系爭房屋經被告僱工進行系爭回復原狀工程後,四周圍牆壁 均有重新油漆,但1樓內部天花板未油漆,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擔重新油漆費用24,600元部分,即係針對系爭房屋1樓 內部天花板重新油漆所需費用(實際情形如本院卷第339至3 41頁,即111年4月1日現場勘驗時所拍攝照片)。㈦、系爭房屋經被告僱工進行系爭回復原狀工程,是110年6月8日 施作完成;換言之,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時間,應係使用至 110年6月8日,而系爭房屋於110年6月9日才全部歸屬於原告 之使用支配範圍。
㈧、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本訴部分支出律師費用70,000元;反訴部 分支出律師費用30,000元。
㈨、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原告委託之仲介確實於110年5月31 日即已僱工懸掛招租廣告帆布以出租系爭房屋。四、本訴部分之爭點(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 ㈠、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回復原狀工程後,四周圍牆壁均有重新油 漆,但1樓內部天花板則未油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天花 板重新油漆費用24,600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被告是否有遲延搬遷、未回復原狀 而須負擔懲罰性違約金75,000元之情事?如須負擔,被告抗 辯違約金酌減,是否有理?
㈢、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被告是否有遲延搬遷、未回復原狀 而須負擔從110年6月1日至30日,以每日5,000元計算之違約 金共150,000元之情事?如須負擔,被告抗辯違約金酌減, 是否有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100,0 00元(含本訴律師費用70,000元、反訴律師費用30,000元) ,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福朋不動產公司賠償樓
梯扶手損壞之修復費用3,000元,有無理由?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期屆至後,附表編號3所示之處,是否 為被告在承租期間所造成,迄今已否回復原狀?原告主張被 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瑕疵回 復原狀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之違約金,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經進行系爭回復原狀工程後,四周圍牆壁均有重新 油漆,僅1樓內部天花板未油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 天花板重新油漆費用24,600元,並無理由: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天花板重新油漆費用24,600元 ,無非以系爭租約第7條有約定福朋不動產公司在系爭租約 之租期屆滿時,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含各牆面補土重新油 漆)為主要論據。然而,綜觀系爭租約第7條之完整內容: 「福朋不動產公司就系爭房屋為使用之便利或美觀而增設、 改造或裝飾,應先得原告書面同意,其費用由福朋不動產公 司自理,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必須回復系爭房屋之 原狀(含裝潢、廣告招牌、其他雜物等拆除清理及排水系統 清理暢通以及室內消毒整理和各牆面補土重新油漆等),不 得要求原告補償。倘若福朋不動產公司無處理,原告因回復 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及損害時,由福朋不動產公司負擔」等 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可知福朋不動產公司負有回復 系爭房屋原狀之義務緣由,乃因其得原告書面同意後,可自 行就系爭房屋進行增設、改造或裝飾而來;又此種承租方得 出租方同意,可就租賃物進行改造,並在租期屆滿負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情況,衡諸通常交易慣習,當係指承租方應將租 賃物有改造或變動之處均予拆除、清理,且就租賃物因改造 、變動而受影響之結構處,一併重新整理(註:如壁面裝潢 加裝壁紙或結構牆,無法避免將影響原屬房屋結構之牆壁, 故出租方在承租方拆除壁紙或裝潢壁後,亦會要求承租方將 牆壁受損、塗膠等處予以回復原狀),而不包含出租人交付 租賃物時,即已存在或未變動之裝潢、結構,否則,若謂承 租人應將其未更動之處一併處理,顯然與「回復原狀」之文 義用語、通常習慣相悖。從而,引系爭租約第7條之完整內
容、使用文字,並參酌承租方應負擔回復租賃物原狀之通常 交易慣習等情狀,福朋不動產公司在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時 ,所負有牆面補土、重新油漆之義務,應僅涵蓋其在承租期 間為使用之便利或美觀而增設、改造或裝飾之處,不包含福 朋不動產公司未增設、改造、裝飾,僅按原有狀態使用之處 。
⑶、而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福朋不動產公司 並未進行任何改裝、增減,僅承續先前之裝潢繼續使用,且 先前裝潢已將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遮掩此節,據證人即系爭 租約甫簽訂時之裝潢工程工地主任劉俊男到庭具結證述無訛 (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且有系爭房屋甫承租時之裝潢 照片、現況照片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第339至341 頁)。是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既未 見福朋不動產公司有任何增設、改造或裝飾等情形,僅按原 有狀態繼續使用,原告卻援引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 福朋不動產公司應與連帶保證人郭秀娥連帶負擔該等未更動 之處之重新油漆費用24,600元,自難認有理,無從准許。 ㈡、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福朋不動產公司確實有遲延搬遷、 未依約回復原狀之情形,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⑴、按「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福朋不動產公司應即搬遷 ,必須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不得有任何要求,如 有遲延,福朋不動產公司應給付1個月租金額(即75,000元 )的懲罰性違約金,此外,每逾限1日,福朋不動產公司應 另給付原告5,000元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第19條定有明文 。
⑵、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有遲延搬遷、未依 約回復原狀之情形,雖據被告以前詞否認。然而,福朋不動 產公司在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並欲點交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時 ,確實未將系爭房屋之四周圍牆壁重新油漆,迨系爭回復原 狀工程進行時,始對四周圍牆壁進行重新油漆工程;另系爭 回復原狀工程進行至110年6月8日才全數施作完成,原告直 至110年6月9日才取得系爭房屋之完整使用支配權限等節,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並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回復原狀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3至134頁)。又福朋不動產公司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 約定,負有將其在租賃期間對系爭房屋所進行增設、改造、 裝飾之處,重新補土、油漆之義務,已如前述,且系爭租約 存續期間,福朋不動產公司確實有進行四周圍牆壁油漆、貼 壁紙等裝潢舉措,同據證人劉俊男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0 8頁)。是以,福朋不動產公司在系爭租約之租期屆至時,
應將系爭房屋四周圍牆壁重新油漆,顯不待言。綜此,福朋 不動產公司在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時,既未將系爭房屋之四 周圍牆壁重新油漆,且相應之系爭回復原狀工程亦係110年6 月8日才全數施作完成,致使原告在110年6月9日才取得系爭 房屋之完整使用支配權限,則原告主張福朋不動產公司有遲 延搬遷、未依約回復原狀之情形,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徵 諸系爭租約第19條之約定,自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即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 ,即委由仲介懸掛招租廣告帆布以出租系爭房屋,顯可對系 爭房屋進行占有使用,又系爭房屋既置於原告可自由使用之 狀態,當無被告違約之情事云云。然而,出租人在租賃期間 即將屆滿,且原本租客不再承租時,提前懸掛招租廣告以避 免租賃物出現招租空窗期之情形,本屬常見,此與出租人是 否已取得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限,並無必然關聯。再者,觀 諸原告提前委由仲介懸掛招租廣告帆布之照片,可見該招租 廣告帆布係懸掛於系爭房屋之2樓外牆面此情明晰(見本院 卷第119至123頁),而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原告本可自由將 系爭房屋2樓出租予他人,同據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7條約定 甚明(見本院卷第35頁);換言之,系爭房屋2樓,自始即 屬原告可自由使用收益之範圍。因此,被告執以原告於系爭 租約之租期屆滿前,即委由仲介懸掛招租廣告帆布以出租系 爭房屋,遽認原告斯時已可對系爭房屋進行占有使用,顯無 足取。遑論,系爭回復原狀工程係於110年6月8日才全數施 作完成,導致原告在110年6月9日才取得系爭房屋之完整使 用支配權限,既迭如前述,被告仍謂系爭房屋在系爭租約之 租期屆滿之際,即置於原告可自由使用之狀態,其無違約情 事云云,當無足採。
⑷、此外,被告雖爭執其身為承租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 係將系爭房屋回復租賃物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原告 無視系爭房屋之折舊或自然耗損等情形,要求被告重新油漆 ,否則即屬違約,顯係強人所難云云。但我國房屋租賃實務 ,所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 房屋之義務,在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之情形時,固僅指承租人 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 有」狀態,然本件兩造在系爭租約第7條已特別約定福朋不 動產公司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係包含各牆面補土、重新油 漆等情明灼(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該契約係由兩造共 同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處進行公證,並表示對於契約各 項條款均已同意,並願切實履行,同有公證書1份可參(見 本院卷第25至27頁)。因之,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
方式乃包含牆面應重新油漆一節,既有特別約定,被告無視 於此,猶執前詞抗辯,自無可採。
⑸、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福朋 不動產公司在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時,確實有遲延搬遷、未 依約回復原狀之情形,致應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負擔懲罰 性違約金,固如前述。惟本院審酌福朋不動產公司在系爭租 約之租期屆滿前,確實已將系爭房屋騰空,並於110年6月1 日將鐵捲門遙控器交予原告,僅留置1個以處理系爭回復原 狀工程進行事宜,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1 頁),又福朋不動產公司在點交系爭房屋之際,對於原告主 張應回復原狀之範圍雖有爭執,但亦配合原告指示,僱工將 其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即已存在之裝潢拆除,並因此支出拆除 、清運費用共168,300元(其中亦包含福朋不動產公司本應 自行重新油漆或壁紙刮除等費用,詳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 45至267頁);另斟酌系爭房屋之租賃係供作商業用途,兩 造之社會經濟狀況,暨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9條之約定,除可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每逾限1日,尚可請求被告按日連帶 給付5,000元之違約金(此部分數額如何計算、是否合理, 詳後述),故在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時,自應併予審究等一 切具體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5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㈢、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福朋不動產公司確實有遲延搬遷、 未回復原狀之情事,依系爭租約第19條後段約定,應按日負 擔違約金2,500元,且違約金之計算,應僅為8日共20,000元 ,理由如下:
⑴、查系爭租約第19條後段,已約定福朋不動產公司在租期屆滿 時,倘遲延搬遷、未回復原狀,每逾限1日,即須按日給付5 ,000元違約金予原告等情明灼,且福朋不動產公司在系爭租 約之租期屆滿時,確有遲延搬遷、未回復原狀之情形,均如 前述。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9條後段之約定,請求福朋 不動產公司應按日給付違約金5,000元,固屬有據。⑵、惟系爭房屋在租期屆滿後進行系爭回復原狀工程,係於110年 6月8日施作完成,且從110年6月9日起,系爭房屋已全部歸 屬於原告之使用支配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 3頁),因此,系爭房屋逾限歸還之天數,應僅有110年6月1 日至6月8日,共計8日之期間。其次,系爭房屋在本件起訴
時,雖仍有附表編號1、2所示未回復原狀之情形,為兩造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2頁),致可見福朋不動產公司迄本 件起訴時,尚未全數履行其應回復原狀之約定此情況。但兩 造在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見本判決第8頁),既已約明租期 屆滿時,福朋不動產公司如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可 自行處理,再向福朋不動產公司請求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損害 等事項明確;又原告可否自行處理之前提,顯繫諸於其對於 租賃物已否取得使用支配之權限,則在契約解釋上,基於衡 平原則,系爭租約第19條後段之逾期按日計付之違約金,自 以系爭房屋未歸還為前提,如已歸還,原告可請求者,應係 代替福朋不動產公司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損害,而非逾 期之違約金。換言之,原告在租期屆滿後,尚未從福朋不動 產公司取回系爭房屋之使用支配權限前,此際,因其實際上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故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由對系爭房屋 仍有使用支配權限之福朋不動產公司處理,倘逾期,則每逾 限1日,應另給付原告約定之違約金;反之,原告在租期屆 滿,並已從福朋不動產公司取回系爭房屋之使用支配權限後 ,此時,因實際可使用該屋者已為原告,則原告自應依系爭 租約第7條後段之約定內容,自行處理福朋不動產公司未依 約回復原狀之處,再向福朋不動產公司請求相應費用;否則 ,若謂原告已取回系爭房屋之使用支配權限,猶可置之不論 ,靜待時間之經過,再要求福朋不動產公司應按日給付違約 金,豈非認原告取回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限後,一方面可自由 使用、出租系爭房屋,另方面仍可隨著時間之經過,按日要 求福朋不動產公司給付違約金,而獲有雙重得利?如此,自 非事理之平,亦難認符合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從而,福朋 不動產公司逾限歸還系爭房屋之天數,既為8日,有如前載 ,且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於訴訟繫屬期間,係被告自行 回復原狀,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原告則同意毋庸回復原 狀,而均未見有原告代為支出處理費用之情形(至於附表編 號3所示部分,因無從證明係福朋不動產公司在承租期間所 造成,此部分自無從要求福朋不動產公司回復原狀,詳後述 ),則原告可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天數,自僅有110年6月1日 至6月8日,共計8日,逾此範圍,則非可採。⑶、原告可依系爭租約第19條後段約定,向福朋不動產公司請求8 日之逾期違約金,已如前述。而兩造約定之每日違約金數額 固為5,000元,但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所明揭。 茲審酌福朋不動產公司在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逾期歸還 房屋致使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無法使用該屋之利得,且原
告迄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除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失外,尚有何額外損失等情況;再衡以兩造之社 會經濟狀況,系爭房屋之租賃係供作商業用途,原先約定之 租金為每月75,000元,換算每日租金為2,500元等情事;暨 斟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除可請求按日計付之違約 金外,尚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故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時, 自應併予審究等一切具體情狀後,認原告可按日請求之違約 金數額應以每日2,500元為適當。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 9條後段約定,可請求按日計付之違約金數額應為20,000元 (計算式:每日2,500元×8日=20,000元),逾此範圍,即非 可採。
㈣、原告請求福朋不動產公司給付因本件訴訟支出之本訴律師費 用70,000元,屬有理由,反訴律師費用30,000元部分,則無 理由:
⑴、按「福朋不動產公司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應 賠償原告所有損失,如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等 衍生之費用,均應由福朋不動產公司負責賠償。」系爭租約 第30條定有明文。
⑵、查福朋不動產公司因有遲延搬遷、未回復原狀等情事,致須 給付原告違約金,迭如前載,且原告為提起訴訟主張權利, 因而支出本訴律師費用7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03頁),則依系爭租約第30條約定,原告請求福朋不 動產公司給付本訴律師費用70,0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
⑶、至原告雖主張其就福朋不動產公司提起反訴,因而支出反訴 律師費用30,000元亦得請求賠償云云。然而,系爭租約第30 條所約定者,乃福朋不動產公司違約,導致原告須聘請律師 涉訟時,該等律師費用應由福朋不動產公司負擔,並不及於 福朋不動產公司主張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並因此提起訴 訟時之原告律師費用,此觀該約定之完整內容即可明瞭。況 且,福朋不動產公司主張原告違約因而提起訴訟,原告為捍 衛自身權利而選擇委任律師應訴,本難認有何權益被侵害之 狀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無從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福朋不動產公司賠償系 爭房屋之樓梯扶手損壞修復費用3,000元,並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主張福朋不動產公司僱工進行系爭回復原狀工程時, 有導致系爭房屋之樓梯扶手損壞,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賠償原告扶手修繕費用3,000元云云。然而,此部分經本 院詢以證人劉俊男後,其已證述:樓梯扶手之損傷就是為了 拆除系爭房屋前手遺留裝潢而造成之痕跡,因為當初就是用 這個方式來固定隔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 又系爭回復原狀工程進行時,福朋不動產公司確係依原告指 示才將樓梯扶手上搭建之裝潢拆除,且該等部分確乃福朋不 動產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即已存在之裝潢等節,亦有兩造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甫承租時之裝潢照片、現 況照片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第247頁、第249頁、第 267頁、第339頁),則系爭房屋樓梯扶手之損壞,既係福朋 不動產公司應原告要求進行拆除工程才導致之必然損傷,此 部分自難認福朋不動產公司有何可歸責性存在。況且,系爭 房屋樓梯扶手所搭建之裝潢,既非福朋不動產公司在承租期 間所增設,引前述有關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意旨,福朋不 動產公司應無拆除併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同意依原告指示進 行系爭回復原狀工程,原告卻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 福朋不動產公司侵害其權利,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㈥、附表編號3所示之牆壁遭鑽洞情形,原告並未舉證乃福朋不動 產公司在承租期間所造成,自不得請求福朋不動產公司回復 原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瑕疵回復原狀之日止,應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 ,000元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牆壁遭鑽洞情形,福朋不動產 公司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如未依約履行,應按日給付5,000 元之違約金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完整內容、使用文 字,並參酌承租方應負擔回復租賃物原狀之通常交易慣習等 情狀,福朋不動產公司在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時,所負有回 復原狀義務之範圍,應僅涵蓋其在承租期間為使用之便利或 美觀而增設、改造或裝飾之處,而不包含福朋不動產公司未 增設、改造、裝飾,僅按原有狀態使用之處,迭如前述;又 附表編號3所示牆壁遭鑽洞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均未舉證乃福朋不動產公司在承租期間所造成,且經傳訊 證人劉俊男後,其具結證稱:該鑽洞之處在福朋不動產公司 承租之初,增設裝潢時就已經存在了,因為如果有鑽洞裝水 管之需求,伊一定會知道,而當時沒有作到這部分卻有拉一 條水管,代表鑽洞處早已存在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407至4 08頁),亦核與原告主張截然相違。因此,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牆壁遭鑽洞情形,確實係福朋不動產公 司在承租期間所致,其仍主張福朋不動產公司應將之回復原 狀,且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瑕 疵回復原狀之日止,應與郭秀娥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 之違約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福朋不動產公司因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致應賠 償原告之數額,合計為140,000元(計算式:懲罰性違約金5 0,000元+按日計付違約金共20,000元+本訴律師費用70,000 元),而兩造在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已交付押租保證金15 0,000元予原告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福朋不動 產公司應負擔之賠償數額經以押租保證金扣抵後,原告顯已 無餘額可向福朋不動產公司請求。是以,原告請求福朋不動 產公司應與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郭秀娥應連帶給付原告19 9,600元,及自111年2月1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系爭房屋樓梯扶手之損害,福朋不動產公 司既未見有何可歸責之處,原告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福朋不動產公司賠償3,000元,及自111年2月10日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無據,亦予駁回。末以,系爭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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