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慧海
法定代理人 許嘉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高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冠泓
莊世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程序, 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 111年4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則依首揭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