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勝旭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
1713208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飼養犬隻,於民國111年4月4日至19日 不定期吠叫,且無隔音設備或措施,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 度。因認異議人之行為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規定,爰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製造噪音等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處分者, 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簡 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已有明文。再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 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2條第3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 ,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甚明。據此,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之「噪音」,與噪音管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之 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僅須製造之聲 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即足當之。
四、經查,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於原處分書所載之時間,均有發 生不定時亂吠,致影響周邊住戶安寧之情事,已據證人葉○○ 、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 警員林俊雄至現場蒐證、查訪屬實(見卷附警員職務報告) ,復有證人葉○○提供之蒐證影片檔案附卷可佐。另經本院勘 驗上述蒐證影片結果,確見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有持續發出狗 吠聲等噪音,且係於屋外即可清晰聽聞一節無訛,而異議人 對其有飼養犬隻乙情,亦未見爭執。依此,異議人未妥適控
管其飼養之犬隻或採取防護措施,造成該犬隻不定時發出噪 音,致影響附近居住者之生活安寧,則異議人之行為,已合 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顯屬明確。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2,000元,依法核無不合,異議人無視於此,仍空 詞其未製造噪音予以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