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黃毓秀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6月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149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毓秀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至111年4月28日下午4 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巷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逕以長度過長、明顯無法約束自身飼養犬 隻侵擾他人之繩索,作為約束犬隻之方式,進而縱容該犬 隻於上開時、地恣意驚嚇他人。
二、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指消極 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又所謂 對於動物不加看管,並不以全然未施加任何保護措施為限, 縱有施加一定之防護措施,但無法避免動物恣意侵擾、驚嚇 他人,卻置之不理者,當仍在處罰之列。
三、前揭違序事實,已據證人王守斌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與 證人王守斌證述情節相符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存卷可查。 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解:伊經高雄市動保處要求飼養犬 隻應以繩索繫好後,已經有拿家裡繩子把犬隻拴住,只是高 雄市動保處沒說明繩索長度應該要多長,伊又怕繩索太短會 被鄰居檢舉不當飼養云云;然而,被移送人用以管制、防護 犬隻任意侵擾他人之繩索,長度明顯逾越常人用以約束犬隻 之繩索甚多,更使該犬隻縱遭繩索繫住後,仍可隨意至被移 送人住家範圍外之巷弄或鄰居住處門前走動、侵擾等情,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而此與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高雄 市動保處有說繩子的長度只要讓犬隻不超過我家範圍等詞顯 然相互矛盾;復被移送人以長度過長、明顯無法約束自身飼 養犬隻侵擾他人之繩索,作為約束犬隻方式,客觀上本與對 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犬隻恣意嚇人之情形無異,且其身為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本無從諉為不知,是以,被移送 人主觀上具有縱容自身飼養犬隻驚嚇他人之意,應屬明灼。 遑論,被移送人飼養之犬隻,先前已有多次侵擾、驚嚇路人 、鄰居之情形,同有監視器畫面可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移送人前詞辯解,要屬臨訟卸飾之詞,核無足取,其違 序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已合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對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之不良影響,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行為 所生之損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