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1年度,57號
TYEV,111,桃簡聲,57,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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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杰
相 對 人 徐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 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因其他法院 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 定停止執行之權。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桃簡字第933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管轄,則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的部分,基於 前開說明,亦應屬臺中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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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