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姚偉強
相 對 人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發票人向執行法院 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情形,倘執票人未另取 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 制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 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18號受理在 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7362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 3日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聲請人於110年11月1日收受該裁定後,旋於11 0年11月9日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系
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人既已於系爭裁定送達 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之 訴,揆諸首論,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證 明其已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尚 無再由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本件執行法院已依前揭 規定停止執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99年4月14日 50萬元 110年9月20日 110年9月20日 TH008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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