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890號
TYEV,111,桃簡,890,202206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890號
原 告 毛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順謙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追加欲撤銷贈與行為之相對人為被告,並提出該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 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 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 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 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陳順謙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撤銷贈與等語,惟前揭贈與行為係雙方行為,徵 諸前揭說明,應以贈與行為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始認當事 人適格無欠缺,而原告迄今仍僅以陳順謙為被告,未將為該 贈與行為之相對人列為被告,堪認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爰 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