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張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間所簽授信約定 書第22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 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自93年12月5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 利率13%計算,如有一期本息未為清償,台東企銀可將全部 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若逾期還本或付息另應計付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台東企銀貸 款本金182,758 元及依約得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嗣台東企 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均
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 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在卷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