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林琦三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張芷菱
黃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77,000元,及如附表各編號 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項金額自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張芷菱所簽發,並由被告黃淑花背 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10紙共新臺幣4,277,000元(下 稱系爭支票),嗣原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示日提示 系爭支票後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16頁)附卷
為憑,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簽發、背書系爭支票,即應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票款,及各自附表提示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1 UA0000000 428,000元 104年6月12日 張芷菱 黃淑花 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 未載 104年6月12日 2 UA0000000 326,000元 104年6月12日 104年6月12日 3 UA0000000 420,000元 104年6月14日 104年6月15日 4 UA0000000 400,000元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15日 5 UA0000000 498,000元 104年6月17日 104年6月17日 6 UA0000000 450,000元 104年7月17日 104年7月17日 7 UA0000000 436,000元 104年7月17日 104年7月17日 8 FA0000000 450,000元 104年6月30日 桃園市農會埔子分部 104年6月30日 9 FA0000000 500,000元 104年7月15日 104年7月15日 10 FA0000000 369,000元 104年7月19日 104年7月20日 合計 4,277,000元(計算式:428,000+326,000+420,000+400,000++498,000+450,000+436,000+450,000+500,000+369,000=4,27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