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259號
TYEV,111,桃簡,259,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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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蘇子軒


被 告 林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桃交簡
附民字第13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576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98,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8頁),嗣 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原請求之手機修繕費 用12,990元更正為12,290元,而實質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197,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 第8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0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 中山南路2段由大園往中壢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南 路2段與中山南路2段205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而欲迴轉往大園之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行駛至對



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中山南路2段由中壢往大園之方向 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 有左側髖關節脫位、左髖臼骨折,髖關節內殘留碎骨及左手 、左肘、右肘、左膝、左小腿、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挫擦 傷之傷害。而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33,1 29元、醫護及看護費用49,309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5,3 50元及受有手機、藍芽耳機、保溫箱、外套等財物損失18,2 80元、不能工作損失102,284元、將來醫療費用2,959,381元 暨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5,1 97,733元,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9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車速太 快,所以才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又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 用及交通費用33,129元、醫護及看護費用49,309元及手機、 藍芽耳機、保溫箱、外套等財物損失18,280元暨不能工作損 失102,284元均不爭執,但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零 件更換部分應予計算折舊;將來醫療費用部份尚未發生,且 原告上開傷勢亦無定接受後續治療之必要;再原告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迴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 役55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本院111年6月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3 頁)附卷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2 頁背面至第83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0:10秒 許,肇事車輛自畫面上方朝下方行駛,並在系爭交岔路口準 備迴轉,而對向車道上有黃色網狀線及「慢」字之標誌,於 影片時間00:17秒許,肇事車輛開始進行迴轉,復於影片時 間00:19秒許,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之內側車道往上方行駛 ,而此時肇事車輛仍在迴轉中,且車頭剛至對向車道之黃色 網狀線,車身則還在中央分隔島處,後於影片時間00:20秒 許,系爭車輛為閃躲肇事車輛,系爭車輛逐漸往外側車道偏 離,然肇事車輛仍持續迴轉中,嗣系爭機車之左前車頭及左 側車身與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至右側車身部分發生碰撞乙情 ,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上開勘驗筆錄(見本院桃簡字 卷第83頁)在卷可稽,復參酌原告於本院詢問時自認:我當 初有看到肇事車輛在中央分隔島的缺口處,但肇事車輛沒有 顯示方向燈,我不確定肇事車輛有沒有要轉彎等語(見本院 桃簡字卷第83頁背面),足見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 已看見肇事車輛停在系爭交岔路口,並可看見上開事故地點 之道路上提醒減速慢行之標誌,惟仍未仔細確認肇事車輛之 動向,而未減速逕自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疏未注 意逕自直行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自與有過失。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 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 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損害賠償數額: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33,129元、醫護及看護費用49,309元及 手機、藍芽耳機、保溫箱、外套等財物損失18,280元暨不能 工作損失102,284元部份: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33,1 29元、醫護及看護費用49,309元及受有手機、藍芽耳機、保 溫箱、外套等財物損失18,980元暨不能工作損失102,284元 部份等語,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維克多診所-國際疼痛治療中心診斷證明書 、統一發票、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木子診所藥品明 細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醫 療收據、薪資證明、訂購單、工時人員班表及照片等(見本 院桃交簡字卷第45至47頁,桃簡字卷第25至31頁、第34至35 頁、第50、52頁、第66至72頁、第75至80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2頁背面),則原告此部分對被 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份: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5,350元等情,有估價單(見本院桃 簡字卷第31頁)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6月,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10日,使用已逾3年期間,又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上並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本院認應以最有 利被告之方式即將上開費用均認係零件費用而計算折舊,則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535元(計算式:35,350×0.1= 3,535)。
 ⒊將來醫療費用部份: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 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見 解可資參照)。故原告所請求之將來給付,如發生與否或給 付之內容尚不確定者,即不合於上開關於將來給付之訴之要 件。原告雖主張其因左側髖關節脫位、左髖臼骨折等傷勢, 而有定期置換人工髖關節之需,而依其平均餘命計算,共需 花費2,959,381元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3頁),並提出X 光照片及相關醫療研究報導(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6至47頁) 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3頁)。經查, 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供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髖關節的血 管有被拉斷,後續狀況還需要從車禍發生時起觀察2至3年, 才能確定最後是否有更換髖關節之必要,現在還在觀察期等 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3頁),復參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日後需觀察髖關節缺血性壞死之情況,若有壞 死則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4頁)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係記載:關節脫位後 可能會發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嚴重者需接受人工髖關節置 換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5頁),並佐以敏盛綜 合醫院於110年8月27日敏總(醫)字第1100004152號函暨法 院來函回覆意見表中亦提及:於109年7月15日追蹤尚無髖關 節壞死情形,但於幾年內都有可能發生缺血性壞死等情(見 本院桃交簡字卷第55至57頁),顯見原告日後是否有需要接 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需,尚待觀察原告之身體復原狀況 而定,現今仍處於觀察期而尚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接受該等 手術之必要,是原告須支出之手術相關費用及後續回診、復 健之時間長短、費用多寡均仍無法認定,依上開說明,即不 合於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8頁背面、第34至36頁),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及就業情況(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3頁背面,個資卷)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 見偵字卷第31至43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706,537元(計算 式:33,129+49,309+18,280+102,284+3,535+1,500,000=1,7 06,537)。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1,706,537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與有過失 責任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損害金額為1,194,576元(計算式:1,706,537 ×70%=1,19 4,57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194,576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12月7日(於110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字卷第8之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94,576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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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