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228號
TYEV,111,桃簡,228,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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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蕭建中
訴訟代理人 蕭立民
被 告 洪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13(下 稱系爭3樓房屋)之屋主,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0號4樓之13(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屋主,因同棟5樓有房屋 漏水,因而積水在系爭4樓房屋之地板,被告多年來將系爭4 樓房屋棄置不理,故系爭4樓房屋長期處於淹水之狀態,且 系爭4樓房屋也有水管破裂破洞之問題,長久以來導致系爭3 樓房屋之鋼筋水泥及裝潢木板都變得脆弱老舊,快要變成海 砂屋,幾乎不堪繼續居住,原告將系爭3樓房屋借用予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即蕭立民居住,因系爭4樓房屋長期地板漏水 問題,導致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滴到碗盤、食物裡,蕭 立民不想浪費食物所以都吃下肚,影響蕭立民之身體健康, 侵害蕭立民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漏水是因為5樓管線破裂導致漏水到4樓房屋再漏 到系爭3樓房屋,造成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 不是系爭4樓房屋要造成的,系爭3樓房屋屋主向系爭4樓房 屋屋主求償是不合理的,後來5樓管線修好就沒有漏水的問 題了,原告說他健康權受影響沒有證據,伊也是受害者,原 告竟然來告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置之不理,被告侵害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蕭立民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構成對蕭立民之侵權 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償。惟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須 經加害人以契約承諾,或經被害人起訴,被害人之「要償意 思」始為確定,而本件原告為蕭建中,並非蕭立民蕭立民 就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對被告提起訴訟,原 告亦未提出被告業以契約承諾之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蕭立民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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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