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61號
TYEV,111,桃簡,161,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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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蘇秋慧
被 告 潘姵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約定契約期間依序為30 個月、30個月、30個月、24個月,並約定如契約期間未滿而 提前退租或因違約銷號者,則須依序以34,600元、18,500元 、18,500元、9,000元為基準,按契約剩餘日數與總日數之 比例計算給付專案補償款。嗣被告未依約繳費,尚積欠電信 費與小額付款代收費用共計36,441元,且因欠費遭台灣大哥 大提前銷號,應依上述約定給付補貼款共計67,550元。嗣台 灣大哥大將上述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故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續約同意書、繳款通知、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通知書等為據,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 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 及補償款共計103,991元,即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積 欠之上開費用,均係由台灣大哥大逐期開立單據而定有確定 繳款期限之債權,且於本件起訴時均已屆期,故原告就上開 103,99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 月8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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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