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857號
原 告 郭俐雯
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被 告 楊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6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23時33分許,駕駛訴外 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慶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園 區航站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航站 南路與航西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而欲左轉航 西路時,適有被告未行走於人行地下道而從航西路步行往第 一航廈(由西向東之方向)而違規穿越道路,系爭車輛因而 與被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8,92 5元,而慶賓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又系爭車輛因送修及製作警詢筆錄致原告3日無法營業,以 每日平均收入3,882元計算,原告受有11,646元之營業損失 。再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亦 應負擔1,500元之費用。另原告於上開交通事故後有頭暈及 受到驚嚇之情,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1,500元之損害,上述 金額合計為23,57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3,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應 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 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 院111年6月8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 至第7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0:35秒 許,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而欲進行左轉彎,而此時被告站在 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左方道路上,而於影片時間00:39秒許, 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碰撞乙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 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等附卷可佐,顯見原告行經前開路段時, 早已可看見被告站在車道上而欲穿越道路,然原告竟仍逕自 進行左轉彎,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自與有過失。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 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 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損害賠償數額: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總計為8,925元(均為零件費用)乙情,有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而原告雖主張修 車廠所使用之零件並非全部都是新品,系爭車輛未受有不當 得利,零件費用不應該折舊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然原 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 所述,於法無據,不足採信。是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載客之運輸業務乙情, 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頁),則系爭車輛顯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7年1月乙節,有行車執照等(見 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參,而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110年5月27日止,已使用3年5月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 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295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又慶賓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乙情,亦有債權 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參。從而,原告在1, 295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送修及製作警詢筆錄致原告3日無法營 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然經本院當庭詢問後,原告 改稱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28日入廠維修,其餘2日無法提出 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 於110年5月28日入廠維修乙情,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參,再參酌製作警 詢筆錄乃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所為,並非直接與上開交通事 故之侵權行為相關,故因而出庭或是請假所受之營業損失尚 難認為侵權行為之直接損害,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僅能請求實 際修繕之1日營業損失。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載 客之運輸業務,且系爭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有1日無法營 業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查,本院參酌原告於110年2月至4月及同年6月至10月之 薪資收入為784,676元乙節,有薪轉帳戶存摺及內頁(見本 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每日之營業所得約為3,
242元(計算式:784,676÷242=3,242),則原告得請求1日 之營業損失應為3,242元。
⒊鑑定費用1,500元部分:
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交通事故因肇事責任原 因有疑,而經原告聲請送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 情,有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佐, 而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 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復僅請求被告負擔半數即1,500元(見本院卷 第8頁),亦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 然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碰撞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供稱:當下 覺得頭暈,但具體傷勢不知道,後來也沒有就醫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背面),復參以原告於警詢時係稱:只有對方受 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見原告當時並無任何受 傷之情,再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可 資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 他人格法益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之情,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37元 (計算式:1,295+3,242+1,500=6,037)。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6,037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 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 額為4,226元(計算式:6,037×70%=4,22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226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226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25×0.438=3,909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25-3,909=5,016第2年折舊值 5,016×0.438=2,197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16-2,197=2,819第3年折舊值 2,819×0.438=1,2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9-1,235=1,584第4年折舊值 1,584×0.438×(5/12)=28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4-289=1,29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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