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793號
TYEV,111,桃小,793,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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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793號
原 告 黃庭堅
被 告 阮怡瑄
法定代理人 阮進松
彭明慧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晚 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從桃園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駛出,未禮讓 小吉山路直行車逕自右轉小吉山路,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志文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於小吉山路至該處,兩 車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志文公司讓與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請求權予原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 30頁、第4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被告違反前揭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之交通規則自有過失。又原告就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突然從上開停車場駛出右轉之行為,無注意可能性而無與



有過失。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經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零件費用為1萬0,820元、鈑金塗裝 及工資費用(下稱鈑金等費用)1萬5,153元(計算式:4,92 8+8,224+2,001=1萬5,153),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7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計程車,為運輸業用客車,於110年10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0年11月6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萬0,0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 折舊之鈑金等費用1萬5,153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2 萬5,183元(計算式:1萬0,030+1萬5,153=2萬5,183)。又 臺北市計程車1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25日北市計客字第111043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自得作為系爭車輛1日營業收 入之標準。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期間應為3日 ,然未提出維修期間之證明,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 記載維修工時為9.8小時及損壞情形等一切因素,認系爭車 輛受損之維修期間應為2日,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不能載客之營業損失為2,972元(計算式:2×1,486=2,972 )。基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萬8,155元(計算式:2萬5,1 83+2,972=2萬8,15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155元及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20×0.438×(2/12)=7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20-790=10,030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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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