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1年度,558號
TYEV,111,桃小,558,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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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558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秦慧娟
高銘襄
被 告 高俊華

被 告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被告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 8公里300公尺東側向出口匝道口,於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驟 然減速且未禮讓直行車逕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進入槽化 線,後方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由訴外人梁家維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乙車)見狀緊急煞車 失控向右穿越槽化線及輔助車道即出口匝道之車道,後方行 駛於出口匝道外側車道由訴外人蔡明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丙車)見狀緊急煞車失控撞擊出口匝 道旁由原告所維護之隔音牆(下稱系爭隔音牆),致系爭隔 音牆受損,系爭隔音牆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維修工資新臺幣 (下同)6萬8,078元、材料5萬6,516元,合計12萬4,594元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車籍資料、價目表、修復金 額及折舊後金額計算表、估驗詳細表、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18至19頁、第81至95頁 、第98至102頁、第11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 款、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 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 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於上開時地駕駛 甲車,於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驟然減速且未禮讓直行車逕行 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並跨越槽化線,致乙車、丙 車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有違反前開應禮讓直行車、不得驟 然減速及禁止跨越槽化線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至於梁家維 駕駛乙車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直行,有優先路權,對 甲○○駕駛甲車驟然減速且未禮讓外側車道直行車即乙車逕行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無注意可能性。 梁家維既已盡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甲○○抗辯梁家維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 第110頁反面)自不可採。又蔡明輝行駛於出口匝道之外側 車道對乙車緊急煞車失控穿越槽化線及出口匝道之車道之行 為無注意可能性,蔡明輝見狀緊急煞車失控撞擊系爭隔音牆 之行為自無過失。系爭鑑定意見亦認甲○○為肇事原因,梁家 維及蔡明輝無肇事因素,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併予敘明。 另原告設置系爭隔音牆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從而 ,甲○○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隔音牆所受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賠償原 告所受系爭隔音牆毀損所生損害。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縱認梁家 維及蔡明輝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而不得僅依內部分擔比例賠償。三豪 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甲○○執行 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甲○○就本 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隔音牆毀損之維修工資6萬8,078 元、材料5萬6,516元,合計12萬4,594元等情,有修復金額 計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道路號誌及行車 保安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自承系爭隔音牆於10 1年12月12日設置(見本院卷第97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 10年3月29日止,已使用8年4月,則材料5萬6,516元扣除折 舊後應為8,3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扣除折 舊之工資6萬8,078元,合計為7萬6,393元(計算式:8,315+ 6萬8,078=7萬6,393)。基上,系爭隔音牆回復原狀費用為7 萬6,39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6,39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516×0.206=11,6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516-11,642=44,874



第2年折舊值 44,874×0.206=9,244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874-9,244=35,630第3年折舊值 35,630×0.206=7,340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630-7,340=28,290第4年折舊值 28,290×0.206=5,828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290-5,828=22,462第5年折舊值 22,462×0.206=4,627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462-4,627=17,835第6年折舊值 17,835×0.206=3,674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835-3,674=14,161第7年折舊值 14,161×0.206=2,917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161-2,917=11,244第8年折舊值 11,244×0.206=2,316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244-2,316=8,928第9年折舊值 8,928×0.206×(4/12)=613第9年折舊後價值 8,928-613=8,315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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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