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保險簡字,111年度,8號
TYEV,111,桃原保險簡,8,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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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陳冠雲
被 告 林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2,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7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為5萬7,77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 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段與瑞福路口,未遵守前方紅燈號誌逕 自直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葉國英駕駛原告保戶李淑貴所有 從瑞福路綠燈直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萬2,714 元,扣除折舊後為5萬7,7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未遵守員林路紅燈號誌逕自直行,不慎碰撞由葉國英駕駛原 告保戶李淑貴所有從瑞福路綠燈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估價單、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23至34頁、第36頁、第41至42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事故自已違反前述交 通規則而有過失。另葉國英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突然闖越紅 燈之行為,無注意可能性而無與有過失。從而,被告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 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 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維修鈑金為3萬6,973元、烤漆1萬4,692元、零 件6萬1,049元,總計為11萬2,714元,而原告已理賠系爭車 輛上開維修費用等事實,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廠估



價單、照片及電子發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10至 1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1月,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9年6月17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6,105元(計算式:6萬1,049÷10≒6,10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3萬6,973元、烤漆1 萬4,692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5萬7,770元(計算式 :6,105+3萬6,973+1萬4,692=5萬7,770)。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6日公告公 示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 ,於同年5月16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萬7,77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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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