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徐譽恆
被 告 劉永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 32,045元(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與下 湖路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謝健生所有 、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為閃避肇事車輛 ,而與防撞桿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36,008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31 ,605元、零件費用4,403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32,04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同規定甚明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貿然 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為閃避肇事車輛,而與防撞桿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16至36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前必要修繕費用為36,008 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31,605元、零件費用4,403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 第12頁)。惟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系爭車 輛與防撞桿發生撞擊處為右前車頭處,系爭車輛車前中央之 BMW標誌明顯未遭撞擊受損,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 車損處為何,原告僅稱右前方保險桿碰撞掉漆,並未就該BM W標誌受有損害部分舉證證明,則BMW標誌部分維修相關費用 應予扣除,是扣除BMW標誌零件費用2,772元、工資費用160 元後,必要修繕費用為33,076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31,4 45元、零件費用1,631元。
3.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 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103年9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8年12月12日,已使用逾5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631元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63元(計算式:1,631元×0.1=1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1,4 45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1,608元(計算式:16 3元+31,445元=31,608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608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 於111年1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