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子寒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090元(計算式:383平
方公尺×230元=88,0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