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994號
TYEV,110,桃簡,994,2022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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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94號
原 告 吳秉賢

訴訟代理人 周秀鳳
被 告 林振宏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15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4萬1,3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卷 第111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文 中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途經桃 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398巷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信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信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由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



移位性骨折、左手1 、2 、3 、4 、5 掌骨骨折併脫臼、右 側髕骨骨折移位併韌帶斷裂及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胸部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所有安全帽、行車紀錄 器、3C用品及眼鏡等財物(下稱系爭財物)毀損,系爭機車 毀損。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 8,837元、中醫費用19萬1,500元、交通費2萬5,145元,另原 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25日急診就醫並進行骨折手術,於 同年4月6日出院,住院12日期間(下稱系爭急診住院期間) 需人看護,出院亦需專人照護4週,又於109年9月14日進行 右膝髕骨拔釘手術(下稱拔釘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 週,復於110年10月18日進行內固定拔除手術(下稱拔除手 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週,系爭急診住院期間及出院專 人照護期間總計68日,1日看護費2,400元,看護費合計16萬 3,200元。原告另因系爭傷害13個月不能工作,平日月薪5萬 元,平日不能工作損失為65萬元;80個假日不能從事吊車工 作,假日日薪3,000元,假日不能工作損失為24萬元,不能 工作損失合計89萬元。原告復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系爭財物損失為2萬元,系爭 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為5萬4,650元,信修公司已將系爭機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上開損害合計301萬3,332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醫療費用中16萬3,392元不爭執,其餘部分 部分爭執,系爭中醫調理費非必要支出,看護費1日應以2,2 00元計算,其中12萬3,20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原告 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1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1萬2,00 0元,精神賠償150萬元過高,認為50萬元才合理。系爭財物 損失原告未舉證,系爭機車維修費應予折舊。原告復與有過 失,並應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10萬1,851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時,未 禮讓直行車,而碰撞對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 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依卷內事 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 車速約50公里,於系爭路口有看到被告要左轉,其有放慢, 之後直接騎過去,被告就突然撞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9頁) ,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通過系爭路口前已見被告欲左轉 ,惟未採取避免碰撞之安全措施,仍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自 已違反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 規則。又因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 告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本件事故情節,及雙方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情,認被 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 告確有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其中16萬3,392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 ),並有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 1至29頁、第52至68頁),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餘 醫療費用5,445元(計算式:16萬8,837-16萬3,392=5,445) 部分,未舉證為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自應認原告因系 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6萬3,392元。 ⒉中醫調理費用:
  經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中醫調理費用19萬1,500 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9頁, 桃簡卷第73頁),然上開收據僅記載品名為中藥帖、人蔘及 七里散等藥品或補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藥品或補品為 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藥品或補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中 醫調理費用自屬無據。
 ⒊交通費: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及復健支出交通費用2萬5 ,14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 計程車車資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第74至103頁),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用,自屬有據。
 ⒋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系爭急診住院期間為12日,出院後需 專人照護4週,又於109年9月14日進行拔釘手術,需專人照 護2週,復於110年10月18日進行拔除手術,需專人照護2週 等情,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1 頁,桃簡卷第107頁)。又原告於系爭急診住院期間12日應 需專人照顧加計上開出院後需專人照顧8週(計算式:4+2+2 =8),共計需專人照顧日數為68日(12+7×8=68),原告於 上開需專人照顧期間雖為親人看護而無支付看護費,然依上 開說明,原告仍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本院參酌桃園醫 院照服員全日班費用為1日2,200元,有桃園醫院110年10月2 0日桃醫醫字第110191122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4 3頁),認1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較為適當,故原告 因系爭傷害所受看護費用損害為14萬9,600元(計算式:68× 2,200=14萬9,600),自有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13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桃簡卷第111頁反面),並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1頁,桃簡卷第107頁),又原告 月薪為2萬4,000元,有信修公司薪資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 附民卷第75至85頁),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為5萬 元,自應認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從而,原告因系爭 傷害1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1萬2,000元(計算式:13×2 萬4,000=31萬2,000元。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8 0個假日日薪3,000元不能從事吊車工作損失24萬元(計算式 :80×3,000=24萬),然原告僅提出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技術 士證及毅安企業社工作單等資料(見本院附民卷第87頁), 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80個假日本有預訂之吊車 工作,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取消,其主張受有80日之假日不能 工作之損失24萬元,自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見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本院個資卷)、教育程度(見 戶籍資料,本院個資卷)、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⒎系爭財物損失: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財物毀損而受有2萬元之損害,然 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系爭財物損失自屬無據。 ⒏系爭機車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信修公司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 第14頁),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費用。又 系爭機車受損零件更換費用為3萬9,650元、工資1萬5,000元 ,合計5萬4,650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存卷可參(見 本院桃簡卷第10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而系爭機車於104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 本院桃簡卷第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25日, 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3萬9,65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965元 (計算式:3萬9,650÷10=3,965),加計不需扣除折舊之工 資1萬5,000元,合計為1萬8,965元(計算式:3,965+1萬5,0 00=1萬8,965)。
 ⒐基上,原告上開損害金額合計為116萬9,102元(計算式:16 萬3,392+2萬5,145+14萬9,600+31萬2,000+50萬+1萬8,965=1 16萬9,102)。
㈢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過失責任為 70%,原告與有過失責任為30%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1萬8,371元(計算式:116 萬9,102×70%≒81萬8,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㈣強制責任險: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 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 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 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萬1,85 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50頁),則該 理賠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71萬6,520元(計算式:81萬8,371-10萬1,851 =71萬6,52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5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93頁),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1萬6,520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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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