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李淑貞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 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票字第464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嗣 裁定系爭本票債權得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指印亦非原告所按捺,而係由他人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 自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 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當初都是訴外人彭文昌所組合會之會 員,而系爭本票係原告當初跟合會時,簽發交付與會頭彭文 昌,然原告標取合會金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合會會款,嗣後彭 文昌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並要被告自行向原告討要會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名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本票本身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 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 定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若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指印亦非其 所按捺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原告所為,雖筆跡部 分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但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確為原告之 指印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1031 5656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 (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佐,復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就 指紋鑑定部分係使用特徵比對法作為鑑定方法,而系爭本票 上之指印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均與原告相同 ,堪認其鑑定結果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再被告對上開鑑定結 果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足認系爭 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為原告所親自按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並非其所簽發,指印亦非其所蓋云云,顯非可採。則被告抗 辯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乙事,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04年8月14日 李淑貞 15,000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