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陳士傑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温盛龍
温梅香
温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劉富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10,235元,及被告温盛龍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被告温梅香、温盛雄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劉富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23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劉 富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2,01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 之聲明㈠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劉富蘭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2,024,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34、13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温劉富蘭為被告之母親,温劉富蘭於107 年12月28日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欲步行往 同市區介壽路2段1202巷(由北往南之方向),行經同市區
介壽路2段1193巷口附近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違規穿 越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事故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東向西之方 向駛至,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 ,因而與温劉富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上頷骨顴骨骨 折、左側眼窩骨骨折、左側眼視神經損傷、牙冠脫落等傷勢 ,並因該等傷勢而患有焦慮症、憂鬱症,且支出醫療費用24 ,399元暨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上述金額合 計為2,024,399元。又温劉富蘭已於107年12月28日7時47分 許,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為温劉富蘭之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劉富蘭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24,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上開交通事故距今已超過兩年,原告之請求權 應已罹於時效,又温劉富蘭於上開交通事故中雖有過失,然 原告騎乘車輛亦有過失存在,且為上開交通事故之主要過失 ,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顯不合理,另原告迄未依和解條 件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應 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吳俊 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8年7月16日桃交鑑字第1080003764號函暨桃市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見相 字卷第12至13頁、第15至22頁、第31、49頁,本院卷第13至 16頁、第125至127頁)在卷可佐,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温劉富蘭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存在 ,洵屬有據。
㈡再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及同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事故車輛行經肇事路 口時,原告騎乘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且當時之行車速度超 過當地速限之50公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直行, 致與温劉富蘭發生碰撞乙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第134頁背面),揆諸 上開規定,可認原告騎乘事故車輛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之過失,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 自與有過失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 之可能性後,認温劉富蘭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5 0%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温劉富蘭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温劉富蘭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見 本院卷第123、139頁)。然查,本案交通事故係於107年12 月28日發生,而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即已提起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乙情,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本院 收狀戳(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為憑,顯未逾越2年之請求權 時效,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損害賠償數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温劉富蘭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20 ,46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 收據(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0至30頁、第32至33頁)為 憑,經核係其因温劉富蘭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 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足採取。至原告另提 出之109年6月8日、109年10月31日收據,並據此請求醫療費 用1,21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經查,該等收據係訴 外人陳品樺至婦產科、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就醫所生,與原 告及上開交通事故均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温劉富蘭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當事人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5至106頁、第134頁背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温劉富蘭之過失情節、現場的撞擊情況(見相字卷第16至22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上開交 通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0,469元(計算式:20,469+20 0,000=220,469),而温劉富蘭就系爭事故應負50%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0,235元(計算式:2 20,469×50%=110,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温劉富蘭於107年12月28日死亡後 ,被告因分別與温劉富蘭具有子女關係而取得繼承權,且均 未拋棄繼承乙情,有戶籍謄本、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107頁)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在繼承温劉富蘭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温劉富蘭之債務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温劉富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235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温劉富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235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温盛龍之翌日即111年3月 23日起(見本院卷第112頁);送達被告温梅香、温盛雄之 翌日即111年4月4日起(於111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見本院卷第113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劉富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10,235元,及被告温盛龍自111年3月23日起;被告温梅香 、温盛雄自111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 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