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6號
原告 即
反訴 被告 張信輝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被告 即
反訴 原告 謝廣智
謝育倫
謝易淇
謝材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盧美雲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佳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何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 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張 信輝通行之行為。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於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前開土地之日 止,每年分別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每年償金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 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信輝起訴請求:「確認張信輝
承租之國有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58地號等土地)就被告謝廣智、謝育倫、謝易淇、謝 材嶸、盧美雲、謝佳麟(下稱謝佳麟等6人)所有坐落桃園 市大溪區大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183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838地號土地)A部分(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 權存在;謝佳麟等6人應容忍張信輝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 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後 經會同現場履勘並測得實際通行範圍面積後,依測量結果而 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張信輝承 租之系爭58地號等土地就謝佳麟等6人所有系爭1838地號土 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謝佳麟 等6人不得禁止或妨害張信輝之通行」(見本院卷二第34至3 5頁、第48頁),核張信輝就通行範圍部分應屬更正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貳、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張 信輝起訴時除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外,併請求「被告應容忍 張信輝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 民國111年4月27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謝佳麟等6人應容忍原 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部分,謝佳麟等6人迄未聲明異議 ,核張信輝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參、再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件張信輝主張對謝佳麟等6人共有之系爭183 8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為謝佳麟等6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張信輝通行系爭1838 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權利存否已發 生爭執,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張信輝提起本件確認 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肆、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本件謝佳麟等6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0年12月 20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6 頁)。經查,本件張信輝主張對系爭1838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謝佳麟等6人係系 爭18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張信輝無權使用系爭1838地 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張信輝 應給付通行系爭1838地號土地之租金之反訴聲明。核本訴及 反訴間之標的及防禦方法間具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 重大關連,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 之情形,是謝佳麟等6人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併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答辯:
一、原告主張:張信輝前於民國81年間,曾以月租新臺幣(下同 )8,000元向訴外人謝黃義妹、謝秀英承租系爭58地號等土 地及系爭1838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並在系爭58地號等土地 上搭蓋鐵皮屋做生意營生。後於94年間,再以相同價額向謝 秀英及謝佳麟承租相同之土地,然謝秀英、謝佳麟僅願於租 賃契約書上記載系爭1838地號土地。嗣於109年間,經桃園 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施行國土測繪後,張信輝始悉系爭58地號 等土地本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張信輝 為維護自身利益,遂向國產署承租系爭58地號等土地,復依 規繳納懲罰性之使用補償費,並於109年3月3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要求謝佳麟等6人不應再向張信輝收取租金,然謝佳麟 等6人即禁止張信輝繼續利用系爭1838地號土地進出,致使 系爭58地號等土地成為袋地,惟張信輝在系爭58地號等土地 設有木製傢俱工廠,確有通行謝佳麟等6人所有系爭1838地 號土地之必要,且因大型貨車進出迴旋空間之需,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800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張信輝承租之系爭58地號等土地就謝佳麟等6人所有系 爭1838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且謝佳麟等6人不得禁止或妨害張信輝之通行。二、被告則均以:張信輝承租之系爭58地號等土地,雖需通行謝 佳麟等6人共有之系爭1838地號土地,方得與公路即信義路
聯絡,然張信輝通行系爭1838地號土地之直線距離僅為50公 分,若有搬運貨物之需,應可透過人力搬運或推車運送至信 義路上之貨車等方式為之,故所需通行之路寬應以一般人、 機踏車通行之90公分為足。又張信輝主張之6米路寬,已足 供雙車交會,顯已逾越通常使用或通行必要之範圍,況該等 路寬所佔據之土地面積為系爭1838地號土地將近1/4,亦非 屬對謝佳麟等6人共有系爭1838地號土地侵害最小之方式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及答辯:
一、反訴原告主張:謝佳麟等6人共有之系爭1838地號土地因張 信輝通行之結果,將造成謝佳麟等6人就系爭1838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是謝佳麟等6人所受之損害係相當 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依法自得向張信輝請求償金。又張 信輝先前承租系爭1838地號土地(共17平方公尺)時,雙方 協議每月租金為8,000元,依張信輝前開主張之通行範圍計 算後,謝佳麟等6人每月所受之損害至少為1,882元,則張信 輝每年應至少給付謝廣智、謝育倫、謝佳麟每人5,646元及 給付謝易淇、謝材嶸、盧美雲共5,646元之償金;另若係依 謝佳麟等6人主張之通行範圍者,則張信輝每年應至少給付 謝廣智、謝育倫、謝佳麟每人381元及給付謝易淇、謝材嶸 、盧美雲共381元之償金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張信輝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謝廣智、謝育倫、謝佳麟 每人5,646元;另按年給付5,646元與謝易淇、謝材嶸、盧美 雲公同共有。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1838地號土地雖位處大溪區信義路旁, 但並非市區中心之繁榮地段,亦非屬住宅區及商業區,現亦 係作為一般道路使用,故應以公告地價1,520元之70%作為計 算租金之基礎,故謝佳麟等6人每年所得請求之償金應為638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張信輝得通行系爭1838地號土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 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
。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及用途定之。經查,系爭1838地號土地現為謝佳麟等 6人所共有,而系爭58地號等土地與系爭1838地號土地相鄰 ,且系爭58地號等土地周圍並無公路,亦即張信輝承租之系 爭58地號等土地除通行系爭1838地號土地方得與公路聯絡外 ,別無其他可與公路聯絡之處,而張信輝前在系爭58地號等 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而設有木製傢俱工廠,並於109年間知悉 系爭58地號等土地為國產署所有後,即與國產署簽訂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而承租系爭58地號等土地,復約定租賃期間自 108年10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乙情,有地籍圖、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寄 發契約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4至17頁 、第48、58、65、71頁、第77至79頁、第106至108頁)在卷 可參,復為謝佳麟等6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張信輝 主張承租之系爭58地號等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且有通行謝佳麟等6人共有系爭1838地號土地之必要,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張信輝得通行系爭18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面積4平方公尺):
⒈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 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張信輝主張 通行系爭1838地號土地之範圍應有路寬6公尺,然為謝佳麟 等6人所否認,是應審究者為張信輝主張之方案是否為通行 之必要範圍及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經查,張信 輝在系爭58地號等土地設有木製傢俱工廠乙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而參以大型木製傢俱常因尺寸、重量等因素,而需 透過大型機具或車輛進行搬運及載運,顯非一般人力所能負 擔;復參諸上址工廠之大門約略與大貨車之長度相當(見本 院卷一第106至107頁),而一般大貨車之長度大約為5、6公 尺長,足見張信輝主張上址工廠常有大型木製傢俱進出,故 將大門設計為5公尺寬乙情,應非子虛。本院斟酌上址工廠 既係專門製造大型木製傢俱,因而時常有大型傢俱需要進出 ,且工廠之大門自始亦設計為5公尺寬,顯見進入上址工廠 進行載運之貨車尺寸亦非小,再考量車輛進出及安全會車之 需求及系爭1838地號土地本長期供人通行使用,則張信輝主
張6公尺寬之道路通行範圍,應屬合理。至謝佳麟等6人雖抗 辯通行範圍應以一般人、機踏車通行之90公分為足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惟謝佳麟等6人所提 出的方案固對其等損害較少,但卻忽略上址工廠常有大型木 製傢俱進出,若僅以90公分供張信輝通行,則可能因為通行 空間不足,致張信輝未能為搬運大型木製傢俱之通常使用, 並可能衍生其他不必要的紛爭(例如因空間不足導致車輛需 占用公用道路),且張信輝為避免造成系爭1838地號土地形 成畸零地,亦同意改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願 意修改大門之位置,是就謝佳麟等6人而言,僅係就系爭183 8地號土地之現狀再容忍張信輝使用,實際上未對謝佳麟等6 人造成更不利益之處境,是就本案情形而言,張信輝之主張 顯已係選擇通行對系爭1838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是謝 佳麟等6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從而,張信輝主張通行系 爭18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 ),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通行地所有人 及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 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 本件張信輝得通行系爭18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既經認定如前,則張信輝併請求 謝佳麟等6人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同屬有理 ,亦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張信輝依民法第787 條、第800條之1、第767 條 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18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謝佳麟等6人不得在前項應供張信 輝通行之A部分土地上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張信輝通行之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亦即 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另就主文第2項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㈤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而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 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張信輝欲通行謝佳麟等6人共有之系爭1838地號土地,謝 佳麟等6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張信輝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尚屬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 張信輝通行之謝佳麟等6人,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 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就本訴部分,酌定張信輝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1/3,謝佳麟等6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則分如附表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
二、反訴部分:
㈠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 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 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 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 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 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 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 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又租金乃使用土地之對價,租金每 因土地坐落之位置、區塊、形狀、面積、環境、市況而有不 同。
㈡謝佳麟等6人主張應以雙方先前就系爭1838地號土地所協議之 每月租金8,000元為計算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 ),雖為張信輝所拒絕。然查,謝佳麟等6人上開主張,有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在卷可佐,而張信輝雖辯 稱上開租賃契約書所指承租之土地另包含其他筆土地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然該租賃契約書業已清楚載明系 爭1838地號土地一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張 信輝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張信輝上開抗辯,委無足採。則兩造前於94年7月5日,就 系爭1838地號土地確係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乙情,足堪 認定。復參酌張信輝除在上址設立大型木製傢俱工廠外,在 鄰近之處亦設有營業門市等,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43之1頁)在卷可憑,並為張信輝所不爭執,堪認張信輝對 於系爭1838地號土地周遭之地理位置、商業活動等應知悉甚 詳,則張信輝本於其個人在地經營之智識經驗,而與謝佳麟 等6人就系爭1838地號土地所磋商之租金條件,應可認為係 雙方利益相互折衝下,所認為最適當之租金價額,是本院認
為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謝佳麟等6人上開遭通行之租金損失, 遠較於常與現實市場行情脫軌之公告地價等,更足以彰顯市 場上真實的交易價格及被通行人之實際損失狀況。再系爭18 38地號土地為17平方公尺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77頁)在卷可憑,則本院上開認定張信輝有通行 權之範圍之每月租金價額應為1,882元(計算式:8,000×4/1 7=1,88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張信輝每年應給付謝廣 智、謝育倫、謝佳麟每人5,646元及給付謝易淇、謝材嶸、 盧美雲共5,646元之償金(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至張信輝雖另抗辯依土地法第97條等相關規定,應僅能以系 爭1838地號土地公告地價1,520元之70%作為計算租金之基礎 ,故謝佳麟等6人每年所得請求之償金應為638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頁)。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 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 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 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 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 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 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 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 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且契 約雙方地位並不對等等情況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 ,承租人用以營業而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而無法與 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劃上等號,自無立法介 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 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 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3 章房屋 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 項、第96條規定 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 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在當事人 談判地位相當等條件下,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回歸 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 指房屋,本院認應不包含當事人談判地位相當,且供營業使 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 從而,張信輝既為商業經營人,且在當地已經營相當時間, 而對於當地租金行情市場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復係在系爭18 38地號土地上設立大型木製傢俱工廠而從事商業活動,揆諸 上開說明,尚難認有土地法第97條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謝佳麟等6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 求張信輝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系爭1838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謝佳麟 等6人如主文欄第5項所示之償金,應予准許。 ㈤又謝佳麟等6人勝訴部分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張信輝敗訴之 判決,然主文第5項所示之給付,起算日及履行期於本判決 確定前均未屆至,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爰不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予敘明。
㈥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㈦反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圖:
複丈日期111年3月3日、收件日期字號:111年3月1日溪測法字第008800號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每年償金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 1 謝廣智 1/4 5,646元(計算式:1,882×12×1/4=5,646) 1/6(計算式:2/3×1/4=1/6) 2 謝育倫 1/4 5,646元(計算式:1,882×12×1/4=5,646) 1/6(計算式:2/3×1/4=1/6) 3 謝易淇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5,646元(計算式:1,882×12×1/4=5,646) 連帶負擔1/6(計算式:2/3×1/4=1/6) 4 謝材嶸 5 盧美雲 6 謝佳麟 1/4 5,646元(計算式:1,882×12×1/4=5,646) 1/6(計算式:2/3×1/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