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897號
TYEV,110,桃簡,1897,2022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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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榮即永鼎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成翰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民國111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1,5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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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