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1551號
TYEV,110,桃簡,1551,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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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莊世暐
黃麗蓉


被 告 林彤潔
林戴彩雲
林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彤潔於民國95年積欠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債務新臺幣(下同)8萬9,480元及 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美商花旗嗣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而被繼承人林義於101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林戴彩雲林義之配偶, 林彤潔及被告林建國為林義之子女,而為林義之繼承人。詎 料林彤潔竟於同年5月28日與林戴彩雲、林建國就系爭遺產 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協議),協議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不動產(下稱甲不動產)由林戴彩雲繼承,編 號20所示現金(下稱系爭現金)1萬元由林彤潔及林建國各 繼承1/2即各5,000元,並於同年6月7日將甲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為林戴彩雲所有,嗣林戴彩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贈與訴外人林進拋,林戴彩 雲就系爭房屋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1/2所有權。又林 彤潔名下無其他財產,林彤潔101年5月28日所為系爭遺產協



議即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7日所為甲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行為),顯係無 償行為,害及原告系爭債權,自應撤銷,並應將甲不動產中 如附表一編號2至19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乙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割行為,均應予撤銷。林 戴彩雲應將乙不動產於101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林戴彩雲林義之配偶,林彤潔及林建國為林義之子 女,林彤潔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而被繼承人林義於101年4月 1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林義之繼承人。林彤潔 於101年5月28日與林戴彩雲、林建國就系爭遺產簽訂系爭遺 產協議,協議甲不動產由林戴彩雲繼承,系爭現金1萬元由 林彤潔及林建國各繼承5,000元,並於同年6月7日將甲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林戴彩雲所有,林戴彩雲嗣將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1/2贈與林進拋,林戴彩雲就系爭房屋尚有如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1/2所有權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13號債權憑證、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遺產協議等證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9至12頁、第45至59頁、第80至181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具有對價關係 ,縱對價顯不相當,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 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俾使受益 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又判斷遺產分割協議屬無 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時,應就協議之全部內容為整體觀察,不 能僅割裂其中一部,以個別財產分配結果判斷。經查,就系 爭遺產協議之整體內容觀之,林彤潔雖未分得甲不動產,然 就林義所遺之現金,既由林彤潔與林建國取得各5,000元, 自足認林彤潔尚非將其繼承所得之全部財產權均讓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甚明,自非屬毫無對價關係存在之無償行為。至於 林彤潔取得系爭現金之金額縱低於其放棄甲不動產權利之價 值,僅為對價是否相當之問題,尚不能據此即認林彤潔依系



爭協議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原告主張林彤 潔所為之系爭分割行為為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云云,自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行為均非無償行為,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依系爭 遺產協議所為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將乙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部 本院卷(下同)第46頁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6之11地號) 全部 第80頁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6之12地號土地) 全部 第82頁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76地號土地) 1/12 第84至85頁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98地號土地) 1/18 第87頁、第89頁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98之2地號土地) 1/2 第95頁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101之4地號土地) 1/12 第96至97頁 8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138之2地號土地) 1/18 第101至102頁 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142之2地號土地) 1/18 第105至106頁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142之5地號土地) 1/24 第109至110頁 1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142之6地號土地) 1/6 第113至114頁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142之9地號土地) 1/18 第117至118頁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157地號土地) 1/18 第125頁、第127頁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162之1地號土地) 1/12 第132至133頁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183地號土地) 1/36 第135至136頁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2861地號土地) 1/18 第141至142頁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391地號土地) 1/18 第144頁、第146頁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583地號土地) 336/36769 第152頁、第160頁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寮段142之11地號土地) 1/18 第121至122頁 20 現金 1萬元 本院卷第56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 1/2 本院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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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